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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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43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恐嚇案件,不服本院民國97年9月12日97年度簡字第3526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97年度偵字第17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於民國97年7月26日晚間,於搭乘臺北捷運新店線時,因在車廂內嚼食檳榔,同車廂乘客 楊思葳 、 俞曼萍 見狀出言規勸,甲○○聞言但置之不理。嗣於同日20時許,列車到達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新店捷運總站時,甲○○即基於恐嚇之犯意,一路尾隨叫囂。楊思葳、俞曼萍恐甲○○報復,乃快步離去,甲○○見楊思葳、俞曼萍腳步加快,竟取出腰間藏放之皮帶刀1把(非管制刀械),追上楊思葳後,以右手持刀,環過楊思葳頸部架住,並以「瘋女人、給妳死」等加害生命之言語恐嚇之。楊思葳因甲○○持刀勒頸之舉動及前開加害生命之言語,而心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因楊思葳尖叫「色狼」、俞曼萍亦持手機撥號報警,甲○○始罷手逃逸,但旋為據報到場之員警所逮捕。
二、案經楊思葳告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人余曼萍於警詢時、告訴人楊思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告訴人楊思葳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該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同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就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楊思葳於偵查中、在場證人俞曼萍於警詢中所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扣案皮帶刀1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業已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狀、攜刀報復之動機、手段、目的、教育程度、職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合。被告上訴意旨雖稱收入不佳,並有母親、配偶及小孩須扶養,認量刑過重云云,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見本院卷第33頁)為據。但依本院查詢被告之全戶戶籍資料,被告為獨居、離婚,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頁)。被告所提之戶籍謄本,被告雖有子1人,但已成年,另被告又未提出任何經濟能力欠佳之證明供本院參酌,其上訴意旨所指顯屬無據,且原審既已審酌被告之經濟、職業狀況,故被告上訴所指,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14庭審判長法官蔡坤湖
法官沈君玲法官陳琪媛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