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52號聲請人甲○○即被告
(在臺灣臺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對自己所犯的錯均坦承不諱,並無勾串證人之虞,而聲請人有固定居所,且願供出上游配合警方抓人,無逃亡之虞。聲請人乃單親家庭,身體有重大疾病及身心障礙,現已被羈押115天,身心狀況每況愈下,意志薄弱,想到自己所犯下的錯,將造成往後的日子無法陪伴寡母,實感不孝,懇請鈞長准以他法替代羈押,以利聲請人早日回家陪伴母親,讓聲請人日後安心入監服刑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為限。
倘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亦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應駁回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罪,罪嫌重大,且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若未予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判及執行,因認聲請人有羈押之必要,自民國97年11月25日起,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予以羈押,嗣於97年12月22日解除禁見。
四、聲請意旨雖謂聲請人已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無串供及逃亡之虞云云,惟聲請人所犯係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上述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屬存在,非予繼續羈押,顯難進行日後之審理及執行。聲請人雖以罹患憂鬱症,而聲請保外就醫,經本院函詢臺灣臺北看守所關於聲請人之身體狀況是否異常、看守所內是否能提供被告足夠之醫療照護等節,該所乃函覆以:該收容人曾主訴失眠、焦慮及憂鬱就診,目前定期由所內特約精神科醫師診療,藥物治療中,據最近一次(97年
12月23日)診斷為「神經衰弱症」,依其病況應可持續於所內門診追蹤治療,如病況需要將依規定戒送外醫,有該所98年1月10日北所衛字第0980000260號函1紙暨所附病歷單11張附卷可稽,足見聲請人已得以在臺灣臺北看守所內得到妥適之醫療,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至聲請人為單親家庭,需有人陪伴母親一情,核與聲請人犯下販賣毒品重罪後,是否應予羈押所斟酌之事由不符,且核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之各款情形存在,從而,本件聲請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官胡宗淦
法官游士珺法官林芳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8年1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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