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14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之。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為滿足私窺之慾望,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於民國99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光南批發量販墊2樓右邊角落販賣襪子區域處,無故利用其持用具攝影功能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趁乙○○不注意之際,以半蹲方式將該手機伸至乙○○裙子底下,竊錄乙○○之裙底隱私部位影像,供己觀賞。適為乙○○發現大叫:「色狼」等語,而由上址店員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訊據被告甲○○對於上開犯行坦承不諱,其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伊於99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光南批發量販墊2樓右邊角落販賣襪子區域處,見告訴人乙○○一個人在購物便起偷拍意圖,趁告訴人乙○○不注意時,伊用半蹲姿勢將手機深入告訴人 葉伊婷 裙子底下偷拍內褲等語(見偵查卷第5至8、34、35、44、45頁)。此外,並有:
(一)告訴人葉伊婷於警詢指訴稱:她於99年5月7日晚間8時15分許,在新竹市○○路○○號光南批發量販墊2樓右邊角落販賣襪子區域處選購物品,後來感覺被告甲○○在其後拿手機微半蹲,偷拍她裙底內的狀況,隨即轉身大叫「色狼」,立即由上址店員將被告甲○○擋住,並向警方報案等語(見偵查卷第9至11、51、52頁)。
(二)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99年5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話照片1張、告訴人葉伊婷裙底隱私部位影像1張、現場照片1張、其他被害人裙底隱私部位影像18張等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2至26頁)。
(四)綜上,本件被告甲○○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量刑:
爰審酌被告甲○○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素行尚佳,竟無故以錄影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惟斟酌其僅因一時失慮,驟起惡念,犯罪手段、目的尚屬單純,且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已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緩刑:
未查:被告甲○○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本院排定調解期日遵期到庭,惟因告訴人乙○○並未到庭致無法達成和解,信被告甲○○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判決之教訓後,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
㈣沒收:
至扣案之NOKIA牌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甲○○所有,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甲○○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條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林兆嘉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或談話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