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簡字第50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234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99年度易字第195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雖可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交由他人使用,可能成為所謂「人頭電話」,幫助不法犯罪集團撥打電話以行騙社會大眾,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所指定之人頭帳戶內,進而收取贓款及掩飾犯行並躲避司法機關之追查,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之財產損害危險,基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協助年籍不詳綽號「阿炮」之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收購人頭行動電門號,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㈠於民國98年9月3日在其所開設位於臺中市○區○○路○○號之通訊行門市,以新台幣(下同)500元之價格向 丁予 (所詐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後,再以1400元之代價轉售與「阿炮」。㈡於98年10月14日在同址通訊行門市內,以900元之價格向 莊子仁 (所詐幫助詐欺罪嫌,另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收購其所申辦之0000000000號臺灣大哥大門號預付卡後,再以1400元之代價轉售與「阿炮」。嗣「阿炮」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在取得上述2行動電話門號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在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不實之商品拍賣訊息為餌,並留下前述丁予、莊子仁之二支門號電話供買家聯絡,誘騙不知情之買家上網購買,並於買家得標後,詐騙得標買家所繳付之得標價款之方式,詐騙不特定人之財物。其中乙○○、丙○○○因而陷於錯誤,分別於98年10月19日下午5時25分許、98年10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依詐騙集團之指示,先後將2,700元匯入至 陳俊宇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在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之帳戶;及將1萬1,310元匯入至 劉彩鳳 (所涉詐欺罪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在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之帳戶內。嗣後因乙○○、丙○○○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查獲丁予、莊子仁2人後,再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循線查獲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證人丁予、莊子仁、劉彩鳳、乙○○、丙○○○之證述。
㈢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99年2月9日法大字第099021449號
函附:門號申辦人丁予、莊子仁之基本資料查詢、預付卡申請書預付卡門號提前終止租用切結書、辦理門號所需雙證件影本、玉山銀行台南分行99.03.22玉山台南字第0990322004號函附:存戶丙○○○98.10.16至98.10.31之往來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華南商業銀行內埔分行98.11.25華記憶體字第980624號函附:陳俊宇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8.11.11慶銀接管店字第162號函附:客戶劉彩鳳(帳號000-00-000000-0-00)之開戶資料及98.01.01至98.11.04止之歷史交易明細表、慶豐商業銀行新店分行99.03.22慶銀接管店字第31號函附:客戶劉彩鳳(帳號000-00-000000-0-00)之歷史交易明細表。
三、查被告甲○○提供人頭行動電話門號供他人作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前後2次交付人頭行動電話予「阿炮」,並分別詐欺2位被害人,犯意各別,行為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人頭行動電話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遭詐騙金額、智識程度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同時定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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