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0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關係人丁○○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丁○○(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受監護宣告人甲○○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本件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乙○○之父,因中風而致精神障礙,目前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提出戶籍謄本、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影本等件為證,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又經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0日會同鑑定人即東元綜合醫院醫師 林正修 就相對人之現況鑑定,鑑定人就相對人外觀所見為:尿布及尿套使用,右側肢體可以自由活動,左側無力。另相對人於鑑定時精神狀態為:意識清醒,有部分語言反應,但是語意不清,可部分聽從鑑定者指示反應,但相對人之情感、思想、知覺、定向力、一般智能、記憶力、集中力、病識感皆無法測知。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梗塞性腦中風、心律不整、高血壓、高血脂症造成器質性腦病變。相對人於鑑定中,意識清楚,對於鑑定人員的問題,有部分語言反應,但是語意不清,語言及認知功能明顯退化。綜合相對人的精神狀態,日常生活功能,家庭事務及財務處理能力,研判目前個案因精神障礙(器質性腦病變),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建議為監護之宣告,有東元綜合醫院99年7月28日東祕總字第0990001335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經本院當日於私立人瑞老人安養中心施行鑑定,見相對人坐在輪椅上,雙眼睜開,左手綁住,右手放在胸前,包有尿布,插有導尿管。又經本院請相對人閉眼再睜開,並詢問「現在眼睛是睜還是閉?」、「是否同意事情由聲請人處理?」、「太太是否在場?」、「太太今日有無在現場?」等問題,相對人雖多能理解並回應,但有答非所問之情形,至於再詢問「今天來看你的人是誰?」、「可否閉眼再睜開?」、「太太的名字?」、「拿新台幣(下同)1千元,買200元東西,找多少錢?」等問題時,相對人則無回答,此有本院99年7月20日鑑定筆錄附卷可憑,堪認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配偶丙○○○已於99年7月16日死亡除戶,相對人僅育有一女即聲請人乙○○,外孫女丁○○則於99年7月21日 陳明 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此有戶籍資料、同意書一紙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並尊重相對人親屬之意願,認應由相對人甲○○之女即聲請人乙○○任其監護人,較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乙○○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監護人,並指定相對人甲○○之外孫女丁○○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佳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玉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