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1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13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豐原監理站民國99年5月13日所為之處分(豐監稽違字第裁63-ZGP018435號、第裁63-ZAQ107695號、第裁63-ZGP018434號、第裁63-ZAQ107697號、第裁63-ZBR015215號、第裁63-ZBP046900號、第裁63-ZBP046901號及第裁63-ZBR015214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甲○○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98年2月22日21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6時38分許、22時36分許、21時32分許、15時50分許、22時04分許及16時19分許,分別行經大甲(二件)、泰山(二件)、後龍(二件)及楊梅(二件)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經警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之規定逕行舉發。異議人於期限內到案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9年5月13日以豐監稽違字第裁63-ZGP018435號、第裁63-ZAQ107695號、第裁63-ZGP018434號、第裁63-ZAQ107697號、第裁63-ZBR015215號、第裁63-ZBP046900號、第裁63-ZBP046901號及第裁63-ZBR015214號裁決書,各裁處其罰鍰新臺幣(下同)3,000元,合計24,000元。
二、異議意旨則以:異議人於99年1月15日並未收到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後來在經過監理站申訴的公文有檢附之送達証書確實只送達至大甲郵局存放,但大甲郵局並未通知本人領取通行費催繳通知單。而本人之戶籍地址目前正在整修中(附上照片共6張),並無人居住所以並沒有人能代收帳單,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橋樑、隧道或輪渡,不依規定繳費者,處汽車所有人或駕駛人新臺幣三仟元以上六仟元以下罰鍰,並追繳欠費;汽車通行於應繳通行費之公路,經收費站不依規定繳費者,徵收機關應向其追繳通行費及加收追繳作業費用;有第1項違規行為者,另由公路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規定處罰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7條第1項、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1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車輛不依規定繳納通行費,營運單位之自動收費系統應將該用路人車輛之車種、牌照號碼、通行時間、地點、行駛方向等予以記錄並照相或錄影存記。營運單位應依本局查明之車籍資料,製發「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追繳通行費並加收作業處理費用。用路人應依「補繳通行費及作業處理費通知單」所列金額及繳費期限完成補繳,逾補繳期限截止日未繳納者,依法舉發。再按送達應向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不能送達住所或以補充送達、留置送達之方式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
國98年2月22日21時11分許、15時12分許、16時38分許、22時36分許、21時32分許、15時50分許、22時04分許及16時19分許,分別行經大甲(二件)、泰山(二件)、後龍(二件)及楊梅(二件)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通知限於99年2月10日前補繳費用,異議人逾期未繳,經原舉發機關以有上開違規之事實製單舉發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採證相片各8張附卷可參,此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是異議人有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院查詢異議人之個人基本資料,遠通公司寄送之高速公
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確係依異議人之戶籍地址「臺中縣○○鄉○○○路○○○巷○○號」寄送,而遠通公司將上開催繳通知單委由郵政機關,以掛號方式郵寄送達至異議人之前揭戶籍地址,因未獲會晤異議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雇人或應受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於99年1月19日經送達郵局之郵務士將該通知單寄存在送達地之大甲郵局,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一份黏貼於異議人之住所門首,另一份置於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一節,有高速公路局委託遠通電收公司辦理電子收費業務送達證書暨其上之戳文在卷可按,是本件「高速公路通行費催繳通知單」,均於繳款期限99年2月10日以前生合法送達於異議人,允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之上開車輛,既有於前揭時間、地
點,行經高速公路收費站,因汽車行駛於應繳費之公路不依規定繳費之違規,經遠通公司依前開規定寄發通行費催繳通知單,並於99年1月19日辦理合法之寄存送達於大甲郵局,異議人逾繳費期限99年2月10日仍未補繳之事實,堪以認定,是原舉發機關依法舉發並無違誤之處,而原處分機關則援引上開規定各裁處罰鍰3,000元,合計24,000元,並無不當。從而,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邦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俞瑩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