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43號聲請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於臺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撤銷緩刑案件,聲請撤銷緩刑(97年執聲字第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罪,經本院於民國
96年7月11日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1年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95年度易字第51號),於96年7月30日確定在案。惟竟於緩刑期內,更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判處有期徒刑7月,於同年5月19日確定(97年度訴字第2號),然因受刑人認繳納前開款目對刑罰執行已無多大實質助益而陳明不願繳納,並陳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直接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爰聲請將上述緩刑之宣告予以撤銷。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受緩刑之宣告,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甲○○前因犯賭博案件,經本院於96年7月11日以95年度易字第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3年,並於
1年內向中華社會福利聯合勸募協會支付20萬元,於96年7月30日確定在案。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9月某日至同年11月16日下午1時許之期間,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於97年4月25日以97年度訴字第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於97年5月19日確定,受刑人因而不願繳納上開款目等情,有上開案件判決書2份、訊問筆錄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證。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更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紀律不佳,未有改過遷善之意,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
書記官莊茹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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