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1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12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1084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適用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刑責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1月20日縮刑期滿執畢出監(不構成累犯)。
詎其猶不知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月21日凌晨12時30分許,以香煙及燒烤方式,在其台中縣○○鄉○○路○段○○○巷住宅,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乙次。嗣於99年1月21日凌晨1時21分許,為警徵得其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揭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經警於99年1月21日凌晨1時21分許,採集被告之尿液送驗,並以酵素免疫分析法進行初步檢驗、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檢驗,結果檢出之嗎啡濃度為9104ng/ml、可待因濃度為169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13830ng/ml、安非他命濃度為977ng/ml,已超過行政院衛生署訂立之嗎啡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30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閾值濃度判定標準(≧500ng/ml,且安非他命需>100ng/ml),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於99年1月21日凌晨1時21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分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1年12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復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同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年,惟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施行,於93年1月9日免除戒治,刑責部分則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及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等情,亦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職是,本件被告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距其初犯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釋放日,雖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刑確定,顯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的立法理由及參照最高法院97年第5次刑事庭會議之決議,其本件犯行既非屬該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自應逕行追訴。綜上所述,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被告施用毒品前所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係病態之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三、慈濟功德會證嚴上人在靜思語中開示「一個人不怕錯,就怕不改過」、「一個人最大的成就,就是從失敗中站起來」、「改變自己是自救,影響別人是救人」、「做該做的事是智慧,做不該做的事是愚痴」、「因緣果報,要種善因,斷惡緣」、「有心就有福,有願就有力,願有多大,力就有多大」,被告甲○○已34歲,要有生命的覺醒,用心好好體認上述開示,發好願交一些好朋友,斷絕與吸毒朋友來往,下定決心改過,遠離毒品禍害,服刑完後,重新做人,才有機會孝順父母,並能為家人、為社會做些有貢獻的事,這樣才有服刑的真實價值。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惠玲中華民國99年7月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