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104年聲判字第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判字第55號聲請人即告訴人 陳姿陵 聲請代理人 劉大正 律師被告 李明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7784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接受不起訴處分書後,得於7日內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經原檢察官向直接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聲請再議;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第1項前段、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姿陵以被告李明忠涉犯偽造文書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提出告訴,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偵字第7784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亦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以104年度上聲議字第5092號處分書而駁回再議,並將前揭駁回再議之處分書於民國104年7月14日寄送至告訴人住所(桃園市○○區○○○路○○○○號5樓),由告訴人之受僱人 許添旺 收受送達。是聲請人於104年7月23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聲請合於再議前置原則及強制律師代理之要件,並於法定聲請期間提出聲請,與法定程序相符,先予敘明。
二、告訴暨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被告李明忠與聲請人即告訴人陳姿陵係夫妻,原共同經營慶都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慶都公司),被告因而使用告訴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惟雙方自100年起有訴訟糾紛,被告明知未得告訴人之授權,竟基於偽造文書之犯意,於101年6月7日,在苗栗縣西湖鄉○○村0鄰○○00號「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西湖南門市,持告訴人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偽造告訴人授權被告代辦之委託書,向遠通公司申請前揭車輛之eTag電子收費服務,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遠通公司對eTag電子收費服務系統管理之正確性。嗣因前揭車輛之eTag感應異常,告訴人於103年7月間接獲遠通公司寄發之通知書,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以下所定之交付審判制度,係對於檢察官為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之一種外部制衡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即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又同法第260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依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經法院裁定駁回之情形。故前述第258條之3第3項之「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交付審判制度將與同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再者,法院為交付審判之裁定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同法第258條之3第4項),案件即進入審判程序,顯見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之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即提起公訴之情形,即案件已跨越起訴門檻,始應為交付審判之裁定。倘案件尚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因交付審判制度,並無如再議制度得為發回由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即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之。
四、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申辦前揭車輛之eTag電子收費服務,惟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犯行,辯稱:前揭實際上是慶都公司以租購方式購買,均由其使用,當時其開車行經苗栗西湖休息站,停車場旁邊有遠通公司櫃檯,其詢問遠通公司櫃檯人員是否須由車主本人辦理或出具委託書,而櫃檯人員回答為獎勵免費安裝,所以只須提供行照即可辦理,當時其記得有問承辦人要簽車主的名字還是其的名字,承辦人說簽其的名字,所以其就在申請書上簽自己姓名,完全沒有看到委託書,申請書上相關資料遠通公司人員都已經打好了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李明忠使用登記於告訴人陳姿陵名下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並於101年6月7日,在遠通公司西湖南門市,向遠通公司申請前揭車輛之eTag電子收費服務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他卷第39、13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姿陵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及書面陳述相符(見他卷第1-2、39頁),並有遠通公司103年11月25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申請人資料在卷可稽(見他卷第28-30頁),此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告訴人雖指訴被告偽造告訴人授權代辦eTag電子收費服務之委託書,並交付遠通公司以行使之,惟被告於偵查中辯稱:申辦過程並未見到委託書等語(見他卷第130-131頁)。而該案申辦時所填寫的文件資料,已逾遠通公司之保存期限1年而無法提供等情,亦有遠通公司104年3月19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他卷第151頁)。復遍觀全案卷證,亦未見告訴人所指遭偽造之文書(即告訴人前揭所指之「委託書」)存在,自不能認定被告於申辦前揭車輛之eTag電子收費服務時,確有製作告訴人所指之「委託書」。準此,前揭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審酌遠通公司前揭函文及104年1月30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104年3月19日總發字第0000000000號函(見他卷第119-123、151頁)及其他卷存證據資料,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甚明。
(三)至於聲請交付審判意旨另以:關於非車主向遠通公司申辦eTag是否須檢附委託書一節,自應再詳予查證;且被告係使用告訴人變更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辦,自應詳查被告是否利用不知情之遠通公司承辦人員偽造文書,而應論以間接正犯云云。惟本件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製作告訴人所指遭偽造之「委託書」,則就遠通公司申辦eTag之一般作業流程、被告是否使用告訴人變更前之身分證統一編號申辦eTag等節,自無調查之必要,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此部分之認定,亦無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依卷存證據均未足認定被告有聲請人所指偽造文書犯行,前揭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就聲請人上開指述予以斟酌,並就卷內證據詳為調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犯罪嫌疑尚屬不足,而分別為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聲請處分,並無何等違法或不當之情事。聲請意旨猶執前詞對於上開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劉為丕
法官翁儀齡法官馮昌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郭怡君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