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簡上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簡上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元添選任辯護人楊修偉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11日104年度壢交簡字第85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4年度調偵字第47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黃元添於民國103年7月25日上午9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西向東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區○○路與三民路之交岔路口時,黃元添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適 詹前郢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直行於桃園市○○區○○路由東向西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於該交岔路口時,亦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迨發現黃元添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左轉時,已閃煞不及,2車因而發生碰撞,詹前郢人車倒地,並因此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顏面骨骨折、右股骨開放性骨折、右腳撕裂傷、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詹前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乃係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酌採當事人進行主義之證據處分權原則,並強化言詞辯論主義,透過當事人等到庭所為之法庭活動,在使訴訟程序順暢進行之要求下,承認傳聞證據於一定條件內,得具證據適格,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6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詹前郢於警詢中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但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準備及審理程序對於證據能力表示沒意見,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第1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審酌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作成之情況,均係出於自由意志,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狀,認均適當有證據能力。
貳、事實認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元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詹前郢於警詢所述相合(見偵卷第12至13頁),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及車損照片共16張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7至28頁),是被告與告訴人確實有於上揭時地發生碰撞事故。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被告於駕駛自用小客車時自應注意及此,又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因被告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疏未依規定,轉彎車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致與對向正穿越上開交岔路口之直行車即由告訴人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被告應負過失之責甚明;又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正常運作交岔路口,左轉彎車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縣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5頁),益徵被告就本件事故確應負過失之責;而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告訴人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即逕自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並因此與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此僅係能否減免被告民事賠償責任之問題,被告尚難因此而得解免其過失刑責,併予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元添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其過失傷害罪之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前往車禍現場處理之員警自首肇事,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考(見偵卷第29頁),嗣並接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過失程度以及告訴人之傷勢嚴重,且尚未賠償告訴人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肇事造成告訴人傷勢嚴重,且被告為肇事主因,又未積極協調賠償,迄今尚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原審量刑顯然過低,無法使被告因此得到警惕效果,有失衡平,爰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當之判決等語。經查:
㈠過失傷害案件以被告過失造成他人傷害為要件,故本僅能就
實際造成損害之情形予以審酌量處;又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是和解之成立與否事涉雙方當事人之請求多寡及有無互相讓步,則當事人間未達成和解者,本即非必可歸責於某一方當事人,且被告於偵查中即表示因對方開價新臺幣(下同)200多萬太高,故無法達成和解,但仍願意進行調解等語(見偵字卷第38頁),且於103年9月4日、10月30日、11月27日進行調解均無法達成協議,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2頁),並表示另於
104年3月5日亦有進行調解,確均無所獲,又被告曾與保險公司討論願意賠償約50萬元之和解金額,有泰安產物針對本件車禍初步認定賠償金額理算表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24頁),另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保險公司已經支付9萬多元予告訴人(見本院簡上卷第33頁),並補充:告訴人於民事案件訴訟中亦堅持賠償金額為200萬元左右,故被告與保險公司洽談後,核算可賠償之金額為100萬元,但仍無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0頁),故被告已多次與告訴人進行協調,雙方未能達成和解,實係無法達成和解金額之共識所致;並參以被告已坦承犯行,難認有犯後態度不佳之情形。上訴人猶執上開理由上訴,本難足採。㈡又按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
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參照)量刑部分本為法院得以自由裁量之事項,原審既已審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手段、智識程度、過失情節與程度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足認被告就本案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嚴重傷勢以及未能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情形必然業經原審審酌在內,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本案上訴人如以此認定原審判決刑度不符罪刑相當,亦非可採。
㈢基上,上訴人以此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及辯護人雖以被告犯後有積極與保險公司協調並親筆寫
悔過書,請求斟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等因素,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惟查,原審業已衡酌被告與告訴人對賠償金額未有共識,仍未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損失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始為上開量刑;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迄未與告訴人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與原審時情況並無不同,本院無從再宣告緩刑,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堯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鄭吉雄
法官何孟璁法官丁俞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志微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