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上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上訴字第694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清水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90號中華民國104年7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1項、第2項、第350條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參加替代療法,因醫院例假日只有半天的服藥時間,如遇例假日上訴人無法服藥,全身無力,才又施用毒品,並不是每天沉淪毒品中,上訴人是家中獨子,雙親歲數增加,也都有疾病固定要回診,上訴人負擔家中部分經濟,請看在上訴人犯後態度良好,減輕刑度,讓上訴人早日返鄉。
三、經查:㈠原審以上訴人之勘察採證同意書、尿液檢驗報告、真實姓名
對照表、上訴人之自白等證據,認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證明確,並認上訴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又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執行完畢後,復犯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緩起訴處分期間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檢察官另撤銷緩起訴,提起本案公訴,依法自應論罪科刑,因予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等規定,判決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並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再審酌上訴人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紀錄,未認清毒品戕害身心之惡,不思戒絕革除惡習,顯然其意志力薄弱,另考量上訴人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戕害自己身體健康之行為,對社會尚無重大危害,其犯後坦承犯行,頗有悔意,並兼衡上訴人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環保垃圾車跟車工作,每月有固定收入,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自述自行在醫院接受美沙酮戒癮治療等一切情狀,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9月。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法不當之處。㈡刑罰之量處,屬事實審法院依職權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裁
量之結果,倘裁量之資料無誤,量處之刑度又合於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平等原則,即難謂失出失入、畸輕畸重,或濫用裁量權。上訴人前述上訴理由所示之量刑資料,已於原審提出說明,原審亦已予以考量斟酌,敘明如上,復有原審審判筆錄可參。上訴人僅空泛、籠統地重複聲明量刑資料,未對原審之量刑事由有何過重之違誤,提出具體指摘之理由,自不符前述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要件。依上規定,本案上訴為不合法,自應予駁回,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作成本判決。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侯廷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104年9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