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9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91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茂興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柒零柒捌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3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桃園縣楊梅市(現改制為桃園市楊梅區,下同)電研路91巷33號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3月18日上午7時20分許在上址為警拘提,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0.71公克,驗餘毛重0.7078公克)及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於同日上午9時40分許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下同)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暨扣案物照片、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檢體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3年3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1至12、13、14至16、18、19、51頁),並有扣案物品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復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規定本法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或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序處理時,不適用之(第1項)。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第2項)。係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該第2項既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即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而非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所定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得「繼續偵查或起訴」規定,此因檢察官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易言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毒癮治療之方式,係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之雙軌並行模式,二者均屬毒癮治療之方法,是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祇須接受其中之一種方式加以治療,即可達到立法目的,尚無併受觀察勒戒與戒癮治療之必要。再者,如上決議並未區分被告撤銷緩起訴之原因,因此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所規定之3款事由之任何1款均適用(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2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前,未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而其於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同意接受戒癮治療計畫,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24條第1項之規定,以103年度毒偵字第1218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且需遵守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3年9月16日至105年3月15日止。
惟被告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罪,嗣經本院以104年度審易第12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形,以
104年度撤緩字第188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檢察官撤銷前揭緩起訴處分,並提起公訴,於法核無不合,本案即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3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00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附保護管束,100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訊時供稱:伊於103年3月16日晚間8時許所施用的甲基安非他命係向「 阿晞 」所購買的,伊是用伊的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語(見偵查卷第33頁正反面)。又參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1095號起訴書所載, 吳振晞 於103年6月17日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而吳振晞雖前因遭檢舉販賣毒品,經本院准以通訊監察,然觀以被告上開所稱本件
104年3月16日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向吳振晞購買乙節,並無通訊監察譯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係經由被告之證述及通聯紀錄,方起訴吳振晞,而販賣毒品一事甚為隱密,若非被告之陳述,實難查得此情,據此,足認本件確有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被告施用毒品之來源,本件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檢察官處以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導致本件緩起訴處分遭撤銷,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至扣案之白色結晶1包(含無法與白色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0.71公克,因鑑驗使用0.0022公克,驗餘毛重0.7078公克),經鑑驗結果,確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3年3月31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4/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18、52頁),上開毒品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又該裝載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法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述取樣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4年1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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