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1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92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王妍 如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民國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
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此見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第9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現任職東海早餐店,每月薪資為21,000元,名下並無財產,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1,599,385元,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雖於民國95年間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聲請人每月薪資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父親及兒子之費用後,無法清償上開債務,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1.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9項準用同條第7、8項之規定,消債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換言之,經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復任意悔諾,未依約履行者之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此「協商前置」之規定,旨在促使債務人以自主、迅速、經濟之程序清理債務,並維護誠信原則,避免消債程序之濫用。又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法律適用之基本原則,其目的在使人民得以預見其行為之法律效果,不因法令之溯及效力而無可措其手足。消債條例於96年7月11日公布,並自公布日後9個月即97年4月11日施行,則債務人於96年7月11日前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者,對任意毀諾將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之效果,實無可預見。是以,於消債條例公布前成立之協商,債務人於協商當時已無力履行者,其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應不在上開條文限制之列。
2.聲請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之95年9月12日,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依約每月應還款13,862元,嗣聲請人均未依約繳款等情,有公會債務協商小組檢核項目申請條件初審判斷、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申請書、財務資料表、收入證明切結書、同意書等件附卷可憑,堪可採信(見本院卷第129至
134頁)。觀諸收入證明切結書所載,聲請人於協商時每月收入金額為25,000元(見本院卷第133頁,聲請人雖主張其實際收入金額為17,000元,然未有釋明,並無可採),扣除約定還款金額13,862元及當時臺灣省最低生活費9,210元,尚餘1,928元,實已捉襟見肘,倘再加上扶養子女之負擔,將入不敷出,足見聲請人於協商成立時,已有不能依約履行之情事,非於消債條例施行後,另有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未依約履行,則聲請人聲請更生,自難認有違背誠信原則,或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
3.聲請人前依消費金融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即國泰世華銀行協商成立,其未依約履行既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所致,其聲請更生亦無濫用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之情事,則其聲請即合乎協商前置之程序要件。
(二)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如前述,然依債權人之陳報,實為1,417,100元(見本院卷第88至94、100至113、114至122、145、146頁),本院認應以該金額為其債務總額。
(三)關於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聲請人名下財產有人壽保險契約2份,其保單價值準備金合計為194,916元乙節,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國泰人壽保險公司、臺灣人壽保險公司函存卷可佐,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16、95至99頁);另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前2年間即102年8月至103年7月間之收入,為每月薪資所得2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61至65頁),堪可採認,即應以該金額為其平均每月收入。
(四)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聲請人陳報稱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包括:電費400元、水費70元、瓦斯費850元、三餐費用6,000元、雜支1,000元、通信費570元、油資460元、醫療費1,000元、健保費750元、另每月扶養父親支出扶養費4,000元、扶養未成年兒子支出3,000元。其中,電費、水費、通信費、醫療費、健保費,經聲請人提出電費通知及收據、水費通知單、電信費帳單、醫療費用收據、用藥紀錄卡、診斷證明書、健保費繳款單等件為證,堪可採認(見本院卷第21、22、28至60頁);三餐費用、交通費、瓦斯費、油資、雜支部分並未提出單據,扶養父親、未成年兒子之扶養費部分,經提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6至73頁),本院衡諸國民生活水準、桃園地區之物價、聲請人之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等情,認以該金額計算其每月必要支出為適當,則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金額為18,100元(計算式:400+70+850+6000+1000+
570+460+1000+750+4000+3000)。
(五)結算:聲請人除有總價值194,916元之財產外,其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應有餘額2,900元(計算式:
00000-00000)可供清償債務,惟其債務總額高達1,417,100元,縱不計利息,足認以聲請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確已不能清償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消費金融協商機制協商成立,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毀諾,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本件聲請,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如主文。
五、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惟本裁定不生免責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始能依消債條例第73條免責,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健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04年11月24日公告。
中華民國104年11月20日
書記官楊美慧附記:本件業已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不論有無執行名義,
非依更生程序,不得行使其權利;債務人亦不得對有優先權以外之債權人再為任何清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