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交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交上訴字第1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交上訴字第一五五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林世超 律師右上訴人因公共危險等罪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交訴字第三一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伍年。
事實甲○○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八日零時左右,在宜蘭縣羅東鎮太陽城KTV內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零點四五毫克,到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IA八○八○號自用小客車,沿宜蘭縣○○鄉○○○路北向行駛。同日上午三時四十分許,○○○鄉○○○路○○○號前限制時速六十公里路段,應注意遵守當地速限,並警戒車前狀況,與前車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安全距離,而依當時天候、照明、路況、視距,亦非不能為此注意,竟仍疏未注意,貿然以八十公里以上時速超速行駛,以致追撞前方由 鄭清泉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同向而行之重型機車。鄭清泉人車倒地後,又因同向由 廖文德 駕駛、時速約八十公里之九A○六八七號自用小客貨車煞停不及向外翻轉,於翻轉過程中隨後輾壓,導致頭、胸、腹部及右、左腳挫傷併骨折,多發性損傷併內出血,經送醫急救,於當日上午五時二十分左右不治死亡。甲○○於肇事後,隨即駕車逃逸,右轉瑪僯路駛離現場,翻覆於距離該肇事路段二公里處瑪僯路旁水溝內。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訴人坦承前開酒後不安全駕駛之事實,所供情形,並經證人 詹文德 證述無異(
相卷第四十一頁)。又上訴人案發後經警測試呼氣酒精濃度,證實每公升含酒精零點四五毫克,評為不合格,亦有測試觀察紀錄表、酒精濃度測試單在卷可憑,應認此部分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㈡關於被害人鄭清泉遭上訴人駕車追撞之情形,除據證人詹文德證述屬實外,並有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附卷足稽,上訴人亦不否認於前述時、地駕車肇事,僅以肇事當時不知有人被害、亦不知車速若干置辯。惟查:
⒈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經檢察官囑託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
會鑑定結果,依據上訴人於路面所留煞車痕各長四十四點五公尺及四十八點六公尺,研判當時車速已達八十公里以上。因而綜據現場相關資料,認為上訴人被告酒後超速行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被害人機車,為第一階段肇事原因;另詹文德酒後超速行車,致為閃避被告車輛翻覆,則為第二階段肇事原因(見偵卷第十二頁鑑定意見書)。所為鑑定意見,與證人 官泰國 所述現場時速限制小時六十公里之情形相符,復與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輛照片所示情形互核無異,應屬可採。
⒉被害人因本案交通事故,頭、胸、腹部及右、左腳挫傷併骨折,多發性損傷併
內出血,經送醫急救,不治死亡,業經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無誤,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及驗斷書足憑(相卷第四十三頁至第五十頁)。上訴人雖迭爭執被害人遇害當時亦曾遭詹文德駕車輾壓云云,惟經本院函囑國立交通大學鑑定,綜合現場物理跡證分析,認為詹文德所駕駛之九A○六八號小客貨車於向外翻轉過程中,固無機會飛躍倒臥路面之被害人,必然觸擊機車騎士,始能造成卷附照片之最後現場佈局,但被害人亦不可能在詹車翻轉滑行後始遭撞擊,而彈落最終位置(本院卷第六十四頁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足見被害人之所以遭詹文德所駕駛之小客貨車輾壓,乃係由於上訴人第一階段肇事,同時造成被害人倒地及詹文德車輛翻覆,是其對於詹車在傾覆翻轉過程中觸壓被害人身體之結果,仍不能認無歸責原因,所涉過失致人於死犯行,事證亦極明確。
㈢上訴人於原審中,坦承於事故發生後一時害怕,駕車逃逸右轉瑪僯路駛離現場(
原審卷第二十一頁)。其所駕駛之IA八○八○號自用小客車嗣後翻覆於距離肇事路段二公里處瑪僯路旁水溝內,亦經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官泰國拍照存證在卷(相卷第三十五頁),肇事逃逸情至明確。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不知已撞到人云云,然查其自承肇事之際確已感受撞擊(本院審判筆錄第二頁),倘非存心逃逸,自當立即停車查看,何至心生畏懼急速駛離,乃至車輛傾覆溝中。所辯無非砌詞避就,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第二百七十
六條第一項之罪。其酒醉駕車因而致人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關於過失致人於死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以上三罪犯意各別,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㈡原審依據調查結果,適用前揭法條及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予以論罪,並審酌上訴人疏失情節非輕,但犯罪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尚非不知悔過,被害人家屬亦表寬諒等一切情狀,就所涉酒後不安全駕駛、過失致人於死及肇事逃逸三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二月、八月及七月,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四月,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執詞否認肇事逃逸,並抗辯詹文德同為本案肇事人云云,就原判決認定事實及刑罰量定之職權行使漫為指摘。但詹文德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貨車因上訴人肇事,煞停不及而於向外翻轉過程中輾壓被害人,對於上訴人自身所具歸責事由判斷並無影響,已如前述,原判決對此細節記載雖欠詳盡,既不影響於法律適用,僅須由本院逕予增補,毋庸據以撤銷改判。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依據卷附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所載,上訴人前因重利案件所受緩刑宣告期滿
未據撤銷,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視同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案既經被害人家屬表示諒解,參酌犯罪後態度表現及家庭生活狀況,認為經此科刑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不致再犯,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尚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五年,以啟自新。
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
㈡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敦
法官梁宏哲法官林勤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其餘不上訴。
書記官王增華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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