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重上字第1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字第一六0號
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淑敏 上訴人甲○○右二人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 律師複代理人 黃育勳 律師上訴人正一乾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柯月 女上訴人乙○○被上訴人帝堡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俞珍妮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劉志忠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二月二十七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五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超過肆佰萬玖仟伍佰玖拾肆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並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視公司)及甲○○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負責人 劉華勝 曾表示願擔下所有損失與再搭建之費用,故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且亦已拋棄損害賠償債權。
㈡被上訴人已喪失積木等之所有權,不得請求賠償。
⑴企劃書活動預算收支表上載明「積木零件」等係由被上訴人「贊助」,而參酌
「工商機關團體贊助管理實施要點」可知「贊助」之法律性質為「贈與」。故被上訴人交付贊助物後,即喪失該物之所有權,即使「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非屬非法人團體而無權利能力,惟該團體對外之法律關係可類推適用合夥之規定,而由合夥之代表人或成員對外為或受意思表示。
⑵被上訴人「贊助」即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
㈢慶祝晚會之硬件設施由被上訴人負責執行,而施放煙火屬於舞台特效之一部,可推定為被上訴人所定作發包。
㈣金字塔煙火之設置非上訴人甲○○「執行職務」之行為,導播之職責僅負責節目
之進行,上訴人甲○○自不負侵權行為責任,其僱用人中視公司,亦不負僱用人侵權行為之責任。
㈤支出搭建費用及搭建雜項費用之目的係在搭建積木金字塔以創金氏世界紀錄,而
此創紀錄已被承認,故該費用之支出並非耗損,即無損害存在,不論是否發生火災,被上訴人仍須支出移除系爭金字塔之費用,故移除費用與失火並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至於金字塔積木拆除後均屬舊品,豈可以新品為準請求全部賠償!且其拆除後應無任何價值,被上訴人無請求賠償之理由。又觀台灣區玩具工業同業公會93台玩會字024號函示,因被上訴人與賣主間無商業行為約定,系爭積木亦無人願收購,其最有可能被回收打成二次料再使用,故縱未焚毀,於市場價值亦與廢棄物無異。又系爭積木之實際價值應依市價估算,會計單位所採折舊之計算公式僅係為節省逐年逐項估算資產實際價值之龐大成本所設之便宜作法,況帳面價值多與實際價值有很大的出入,不宜採用。
㈥正一乾冰有限公司(下稱正一公司)裝設煙火前,除被上訴人負責人劉華勝表示
積木可耐高溫之外,甚於廣告載明積木通過世界級安全標準,致使主辦單位未能為防火措施或就火災責任保險,被上訴人明知積木不耐高溫,竟未告知不可於積木處設置煙火,致正一公司設置煙火未遠離積木,亦未於周邊為防火措施或設置防火設備。且,設置金字塔之區域,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可進入施工,被上訴人甚至派吊車供乙○○登上金字塔安置煙火,顯然對損害發生之原因與有重大之過失。
㈦中視公司非失火之行為人,且被上訴人主張者為侵權行為,屬事實行為,無表見代理之適用。
㈧事先之實驗係正一乾冰公司乙○○向中視公司展示其小煙火燃放火焰熱度之「測試」,其並稱最高熱度僅一百度,不會點燃積木。
㈨即使被上訴人之前不知將安裝煙火,其協助 詹某 施作時亦應已知悉。
㈩被上訴人承諾於活動結束後會將場地恢復原狀(補上證三),並編列一百萬元之
預算(補上證四)。回復原狀費用之內容縱與系爭景觀費用不同,惟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回復原狀費用中有因失火所增加者,則系爭費用亦應由被上訴人負擔。
乙、上訴人正一公司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因信賴積木無問題才施作,積木經使用已無價值。
丙、上訴人乙○○部分: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㈢第一審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原法定代理人劉華勝曾謂積木可耐八百五十度高溫,於安裝前被上訴人
還提供一條龍測試。實驗時係先噴耐熱劑再燒,結果燒不起來。若積木有問題,則被上訴人為何借吊車讓詹某安裝。
㈡積木放在室外一個多月,應無法再使用。
丁、被上訴人部分:
一、聲明:㈠上訴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㈠被上訴人未曾對上訴人免除或拋棄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乃系爭金字塔之所有人,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非依法設立之法
人團體,亦無組織架構及常設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故亦不構成非法人團體,故該委員會不可作為贈與之對象。況企劃書之性質僅屬活動計劃,並非被上訴人承諾贈與之意思表示。
㈢金字塔積木按裝及施放煙火等晚會節目製播特殊效果,係乙○○、正一公司、中
國電視公司及甲○○所共同實施,乙○○坦承該煙火部分係由中視出資委託其公司承包。被上訴人並未委託或發包予乙○○及正一公司。
㈣被上訴人從未刊登系爭積木可耐攝氏八百度高溫之廣告,上訴人均係煙火、乾冰
施放經驗之專家,對煙火施放所生之火花及對周遭材質燃燒之評估能力應較常人為高,施放煙火之場地係室外,風勢強大且沒有噴耐熱劑,本有衍生火勢無法控制之虞,上訴人卻仍執意施放煙火,顯然應負過失責任,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再按,甲○○係中視公司負責系爭晚會之導播,外觀上足以令人信其有代理中視公司從事與晚會有關事務之權限。而依乙○○之陳述,該煙火施放係由中視公司出資請其承包,故中視公司對於甲○○與正一公司乙○○所為施放煙火之約定,自應負表見代理人之責。又中視公司為本件煙火安裝及施放節目之定作人,難謂無定作及指示之過失。且中視公司為甲○○之僱用人,故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亦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㈤中視公司使用被上訴人金字塔場地製播晚會特別節目,依債務本旨應善盡使用維
護之義務,甲○○、正一公司、乙○○為中視公司之履行輔助人,故中視公司依法自應就其加害行為,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㈥所謂景觀恢復工程費用係系爭積木金字塔遭燒毀後,現場殘存物及火燒痕跡之清
理及回復,與所謂展覽結束後解體清運不同,自不能謂此部分非上訴人等侵權行為所致之支出。
㈦被上訴人事前並不知上訴人指示乙○○於積木金字塔安裝煙火,此有證人 張祐安
之證詞可證。而乙○○至現場安裝時,被上訴人僅提供吊車給其使用,不知其係安裝煙火。
㈧金字塔之積木、搭建材料、搭建工資及工程款等均為必要費用,應為損害賠償之
範圍,且積木及搭建材料均係新品,無使用年限折舊之問題。縱應計算折舊,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平均法為折舊方法,而耐用年限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被上證一)第十四項編號第三一四一項規定應為六年,若使用四個月,折舊率為十八分之一。縱認系爭積木非屬玩具製造設備,因系爭積木亦可供兒童教學使用,依行政院主計處財物標準分類(被上證二)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被上證三),應為事務設備項下「輔助教具」目之「兒童輔導教具」,其耐用年限為五年,縱歸類為事務設備項下之「其他器具設備」,耐用年限亦為五年,故如使用四個月,依平均法計算,折舊後仍有14/15之價值。又系爭積木並無以廢料處理之計畫,上訴人主張以廢料計算系爭積木之價值無任何法令依據,實不足採。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於八十五年初籌畫舉辦「登峰造極,破金氏積木世界紀錄活動」,在台北市○○路、松仁路口空地,以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並舉辦相關慶祝活動,晚會節目由上訴人中視公司負責,為增加視覺效果,由現場導播即上訴人甲○○請上訴人正一公司安裝煙火,詎全數燒毀,其未曾免除損害賠償請求權,且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不能做為贈與之主體,況被上訴人本無贈與之意,故被上訴人就積木應仍有所有權。就火災之發生,上訴人等均有過失,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又,中視公司向被上訴人借用場地,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就賠償金額而論,景觀恢復工程費用係系爭金字塔遭燒毀後,現場殘存物及火燒痕跡之清理及回復,又金字塔之積木、搭建材料、搭建工資及工程款等均為必要費用,應為損害賠償之範圍,且積木及搭建材料均係新品,無使用年限折舊之問題。縱應計算折舊,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亦應以平均法為折舊方法,又系爭積木並無以廢料處理之計畫,不應以此計算其價值,本於上述訴請上訴人等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中視公司及甲○○則以:被上訴人同意正一公司人員安裝,即應對安裝之結果自承其責,況被上訴人將該金字塔贈與籌備委員會,即使非贈與,亦應為拋棄,被上訴人已不得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且導播並無權代表公司,故即使甲○○有侵權行為,中視公司應不負責。且積木經裝置使用已成廢物,縱仍有剩餘價值,亦僅可依打成二次料計算,另贊助創紀錄已達目的,被上訴人應無損害可言。又被上訴人曾承諾於活動結束後會將場地恢復原狀,惟既無法證明回復原狀費用中有因失火所增加者,則該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此外,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又,被上訴人負責人於事發後即對外表示會負全責,應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置辯。
上訴人正一公司及乙○○則以:係受中視公司之通知,並經被上訴人之同意,始至現場施工,施工方式均係由中視公司指示,對於因此所致之損害,自不負損害賠償責任,另被上訴人公司自稱積木可耐高溫,詎一經點火後卻燃燒,被上訴人亦應負與有過失之責任,不得請求損害賠償云云置辯。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曾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在台北市○○路、松仁路口空地上以被上訴人所生產之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同時由上訴人正一公司於該積木金字塔上按裝乾冰及煙火,上訴人中視公司則負責利用該金字塔場景製播特別晚會節目,而該金字塔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八日當天確已搭建完成,在當日晚間因點燃煙火時不慎引燃積木,致所有搭建之積木付之一炬而燃燒殆盡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相關剪報附卷可參,上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辯稱「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於八十五年四月間,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申請以塑膠積木搭建金字塔,以慶祝首屆民選總統就職典禮及突破金氏世界紀錄,其中關於搭建金字塔之積木零件係由被上訴人贊助實物,搭建工程由訴外人福華起重公司及被上訴人贊助,人力施工則由訴外人正義公司贊助,被上訴人既以積木零件「贊助」創新委員會,即是將該積木零件之所有權「贈與」該委員會,自當喪失該積木零件之所有權,否則被上訴人贊助積木零件,已有拋棄所有權之意思表示,況事故發生後被上訴人負責人劉華勝透過媒體表示「願擔下所有責任與損失」已免除上訴人之債務云云。經查:
㈠按民法上所謂贈與,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
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四百零六條參照),依上開條文文義,必贈與者與受贈者二人間有意思表示之合致,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贈與他方,而他方允受時,始得成立贈與契約,可知:⑴贈與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必須具備人格;⑵契約雙方當事人必須意思表示一致;⑶受贈方必須具有受領能力。茲所謂人格,係指權利義務之主體性,在自然人,即指始於出生、卒於死亡其間之有形實體,在法人,則指始於設立,終於清算之擬制期間。若該當事人從未存在,或在法律上無法擬制存在,即無從成為贈與契約之當事人。
㈡又按契約之當事人對於贈與契約之成立,於主觀上須有其認識,且雙方均同意此
一法律行為之進行,並認知該法律行為之效果,進而一方為「施」之行為,他方為「受」之舉措,始克完成。再者,贈與契約之當事人必須具備受領能力,此一能力之有無,與當事人是否具有上揭要件息息相關,蓋若此所謂之他方當事人並無法律上所認可之人格,即非「自然人」、亦非「法人」,更非「非法人團體」,則此所謂他方當事人既不存在,即無從受領一方之贈與。上述要件缺一不可,倘有欠缺,即無從遂行贈與契約。
㈢本件被上訴人乃系爭積木金字塔之所有人,其搭建系爭金字塔之主要目的,一為
創造世界紀錄,一為慶祝民選總統就職。該次活動係由「積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委員會」主辦,而上訴人中視公司則為協辦單位,上揭所謂「委員會」,並非依法設立之法人團體,在該次活動之前,該組織並未成立,於該次活動結束後,亦無該組織之延續,由是可知,該委員會乃一任務編組,易言之,即「臨事設立,事成解散」之權宜性編組,並無自己之財產,無組織架構,亦無常設之管理人或代表人,是可知該編組不惟非法律所稱之法人團體,亦不構成非法人團體,更與合夥所謂「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不同,此與民間臨事設立之「治喪委員會」類似,雖名義上設有主任委員及委員等職,然實際上並非一常設組織,自不得認為具有法人人格,亦不能認為具有非法人團體之資格,質言之,即該所謂「委員會」在法律上根本不存在,既不存在,即無所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可言,更何況「企劃書」僅是活動計劃,對象是受理活動申請之政府機關,非被上訴人贈與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無任何贈與之意思表示,本件不能認為被上訴人已將其所有之系爭塑膠金字塔贈與他人而喪失所有權,上訴人以此為辯,顯非足採。
㈣又上訴人所謂被上訴人曾為拋棄或免除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未曾具體明確對其表示免除或拋棄之表示亦不爭執,徒以媒體曾報導「業者願擔下所有責任與損失」為論斷,因報導僅係媒體之傳述,所謂「願擔下所有責任與損失」是否為拋棄或免除,亦不明確,而贊助活動僅係贊助該「人」為活動,未必對「物」為拋棄,況被上訴人在系爭積木被燒毀之前並未放棄對積木之占有,此外無證據證明,顯然被上訴人未曾為真摯之表意,尚不生免除或拋棄之法定效果。
五、上訴人中視公司復辯稱正一公司非其委託施工,被上訴人既同意正一公司施工,即應自負責任,是該公司之導播即上訴人甲○○及中視公司等均不負侵權損害賠償責任云云。然查:
㈠依正一公司當時負責人即上訴人乙○○稱:「當時是中視公司通知我去裝煙火及
乾冰,報酬八萬元,材料也是我提供。是中視公司導播組甲○○先生打電話要我裝積木上的上面裝煙火」「在裝置之前我也曾拿到中視作實際積木試驗,現場有我及中視公司的人,帝堡公司人員不在測試現場,測試沒問題,就在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十六日、十七日到場裝煙火,五月十五日到現場裝時帝堡公司有人問,我告知是中視要我來裝煙火,到現場時帝堡公司說他知道,積木高八層樓,帝堡公司用調(吊)車幫我們裝置,由三個人裝了三天。」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五
八、五九頁),另依證人即被上訴人前員工 張佑安 證稱:「我曾和劉華勝往中視,參加由中視節目部經理及副理主持的製播會議,時間訂於五月十九日,由被上訴人提供場地及硬體設施的若干費用(舞台、燈光、音響)節目流程由中視負責,金字塔的堆疊則由我們負責,我們僅要求安排歌星 張衛健 唱主題曲,其餘節目由中視安排,談時有一「點燈」節目(放煙火),但製播時沒有談到相關事情,其他有關舞台、地毯等等我們都按中視通知做,中視也曾告知說安排點燈之人員會到場要我們配合。乙○○在現場測試的情形我不清楚,乙○○來裝煙火時我們有配合裝置工作」「中視現場由甲○○負責,中視告知該節目的安排他們是專家,所以我們都沒有想到安全的防護問題」(見原審卷一第五九頁背面、第六○頁)。綜合上揭證人證詞,可知有關正一公司之聯繫接洽,均非被上訴人所為,而正一公司所謂安裝煙火之費用八萬元,亦非由被上訴人支付,矧被上訴人搭建積木金字塔之目的在於創造世界紀錄,非增加聲光效果,是搭建積木金字塔以外之行為,並非被上訴人所主動接洽,應可理解,此所以上訴人乙○○至現場時因被上訴人公司工作人員詢問所來何事時,答以中視公司通知渠等前來裝置煙火等語緣故,而上訴人中視公司亦自承有關特別節目之製作及舞台燈光、會場佈置等均為其所作,正一公司復係因中視公司之通知始至現場施工,堪信正一公司確為中視公司所接洽指示施工無誤。
㈡上訴人正一公司既確係由上訴人中視公司覓得並接洽安裝煙火事宜,且正一公司
確係依上訴人中視公司之指示至現場施工,有關該工程之費用八萬元復由上訴人中視公司與正一公司談妥,上開款項亦係由中視公司支付,顯見承攬契約確係存在於正一公司與中視公司之間,被上訴人雖同意上訴人正一公司於現場安裝煙火等特效物品,仍不能因此即認為被上訴人為定作人,被上訴人並不因其忍受他人在其所有物上為加工行為,即當然成為該加工行為之定作人。
㈢上訴人中國電視公司雖又以上訴人乙○○於事發後⒈在消防局之談話筆錄供稱:
「我是受僱於中視公司」;⒉在台北市警察局信義分局偵訊筆錄供稱:「是由中視公司企劃部於八十五年五月十五日中午開會決定委託我公司承包特殊效果煙火。」;⒊在檢察官偵訊時供稱:「中視公司導播組於八十五年五月十六日由甲○○打電話請我做小煙火,沒有書面契約,只有口頭約定」。⒋在本件原審審理時自認:「我們由中視公司僱來裝乾冰煙火報酬為捌萬元,設計路線是中視公司主辦單位做的,我們到現場依他們意見做工,且之前有安全測試沒問題,我們才敢承作。」等語,在各調查單位訊問時之說詞反覆,抗辯稱乙○○之說詞並不實在云云。惟審視乙○○上揭陳述內容雖不盡相同,然可確定者,係中視公司人員找其承作,由中視公司付款,乃定作人確為上訴人中視公司無誤,上訴人中視公司以此為辯,顯屬無據。
六、上訴人中視公司、甲○○又辯稱正一公司對煙火之施作富經驗,由該公司施作其無過失,不用負責云云,正一公司則稱煙火曾作過實驗沒問題,錯不在渠云云。
但查:
㈠上訴人正一公司營業項目為乾冰買賣及相關業務,並無煙火之安裝,有公司執照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六八頁),顯不可為煙火之安裝。況正一公司應中視公司之指示至積木金字塔場址安裝燈光及煙火,關於煙火之安裝,除安裝技術外,安裝後可能產生之意外所應顧及之安全因素,亦為不可疏忽之處。乙○○自稱於安裝之前曾於中視公司內測試系爭塑膠積木之耐燃度,據其陳稱測試結果並無異狀,亦即在測試時並無燃燒情形;惟乙○○所為之測試,與現場實際施放煙火時之情況、煙火施放數量以及安置距離等因素均不一致,測試時所使用之煙火火藥劑量亦不相同,況現場為空曠之處,因為吹風之作用產生之助燃現場更不可忽視,所為之測試並未完備,該測試結果不得據以認定於實際安裝煙火時並無疏失,又系爭積木金字塔確係因乙○○所屬之正一公司裝置之煙火於施放時引火燃燒,此事實且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事發當時錄影帶確認無誤,足見正一公司及乙○○於系爭塑膠積木金字塔裝置煙火時,確有未盡注意義務之處。正一公司負責安裝煙火,其對於各種可能之狀況自應預見在先,防範於未發,不能僅以單一數量、方法之測試結果,作為免責之依據,否則若依上訴人之說,只要曾做過測試,不論該測試方法是否妥當,已否完備,對於各種狀況之發生是否均已預估,即可對於嗣後所發生之狀況主張免責,豈非任令公共安全於不顧。
㈡再上訴人中視公司固係由導播甲○○與正一公司接洽聯繫,惟有關施放煙火一事
係中視公司所決定之結論,否則中視公司何須支付裝置費用?又節目部經理及副理何須參與該次特別晚會節目製播之事務?何須提供攝影棚供正一公司測試煙火?而有關正一公司安裝煙火一事,上訴人中視公司、甲○○亦自承現場係由導播指揮等語(見原審卷一第二二三頁),足證上訴人中視公司不惟係該次安裝煙火一事自應同負其責。
七、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稱系爭積木通過世界級標準為不可燃可耐高溫,才安裝煙火,被上訴人對意外有過失等語。被上訴人則辯稱並無表示塑膠積木耐燃度八百度C,並舉其前法定代理人劉華勝於偵查中供述「我們根本不知道我們產品之耐熱度」及證人 張佑安證 稱:「在文宣廣告上並沒有寫積木耐燃度八五○℃,只是標明為安全玩具」為證。惟查:
劉華盛 及張佑安為被上訴人員工,證詞已難免偏頗,而劉華勝於刑事偵查中稱:
「(這積木是你們製造的?)是。(你們耐火程度如何?)可以耐溫八百度」等語(見本院卷第二二○頁台北地檢署八十五年他字第一四六0號偵卷筆錄),又依被上訴人在進行搭建系爭金字塔時所為對外散佈之廣告,其中在安全性上記載:「積木菱角部份均作圓角修飾,通過世界級SO·CE·ASTM等安全玩具檢驗合格」,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而原審函請國防部中山科學研究院詢問玩具之燃點及耐熱度,該院回函關於ASTM之安全標準,在建築結構玩具等部份,必須通過不可燃之要求(見原審卷二第九八頁),則以該廣告係被上訴人自行製,其材質有耐燃性或耐熱度不足之瑕疵,卻仍不知情而仍對外宣告可耐高溫,顯有疏失。
㈡乙○○施作時,從外表一見即知所欲安裝者為煙火,何況乙○○在被上訴人所有
之金字塔安裝煙火佈線時,被上訴人除提供高空吊車協助詹某坐上吊車替金字塔施工外,又提供點火之電源。又乙○○施工時必須爬上高聳之金字塔上配線安裝煙火,當時施工現場尚未開放仍在管制中,顯然被上訴人同意乙○○之施作,被上訴人誤認積木可耐高溫,且知乙○○未作適當防範措施仍協助乙○○施作,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
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九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亦有明文;再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查中視公司為本件煙火安裝之定作人並於現場為指示,正一公司則為承攬人,於塑膠金字塔端安裝煙火及施放,有燃燒引致積木及週邊設備焚燬之虞,均應有認識,中視公司竟由無施作煙火能力之正一公司裝置煙火,且於施放前未作有效之防護措施,難辭過失責任,而正一公司本身無裝置能力,且對積木之材質並無認識,竟貿然施作煙火,致肇意外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利。甲○○身為上訴人中視公司之職員,為中視公司受僱人,受中視公司之命負責本件接洽正一公司及轉播等工作,為執行職務行為,竟由無營業項目之正一公司為安裝,對其疏失顯應負責,正一公司雖登記負責人為 詹柯月女 (乙○○配偶)為負責人,但乙○○身為正一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更係負責煙火之安裝工作之行為人,對於此一損害事件,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損害賠償,雖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債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百十五條參照),而以金錢賠償損害時,其賠償範圍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參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被上訴人因而請求為金錢賠償為有理由。
九、就有關被上訴人所可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部分,被上訴人提出信業會計師事務所所製作如附表之火災損失查核報告書,依該查核報告書所載,被上訴人該次所搭建之金字塔因上訴人施放煙火不慎致燒毀之損失共分四大項,其中⒉活動廣告費支出五百五十九萬五千五百十七元及⒋搭建雜項支出一百四十七萬八千二百六十六元中憑證號數第121、122、123、131、133、134、137、138、139、142、151、160、161、162、164、166、167、169等項目,金額合計六十四萬五千五百十三元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被上訴人未上訴而確定,所餘⒈搭建金字塔之積木八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⒊搭建工程費用一千三百四十七萬八千三百零五元(含搭建工資、搭建材料、油漆工程、搭建工程款、搬吊費、起重費、型鋼租金、運費、工具費、景觀恢復工程費等),⒋其餘搭建雜項支出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0000000-000000=832753)金額合計為二千二百六十六萬四千四百二十九元(0000000+00000000+832753=00000000),經原審判決後上訴人提起上訴,經查:
㈠系爭積木費用八百三十五萬三千三百七十一元:上訴人主張系爭積木於市場上已
無任何價值,故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損害可言,即無請求賠償之理由。被上訴人則辯稱本件積木及搭建材料均係全新品,尚無使用年限折舊之問題云云。惟:⒈系爭積木因供展示用,已無任何密封包裝,與一般市售未拆封之全新積木完全不同,且自露天放置第一塊積木,至焚燬共達四十餘日,歷經風吹、雨淋、曝曬等室外環境,非如同一般積木係於室內常態下使用,而系爭積木若未燒毀於展示完畢後尚須拆除,經拆除過程勢必造成積木毀損而減損積木價值。故該積木在此情況下拆除後已屬舊品,不能仍以新品請求全部賠償。⒉因系爭積木已經燒毀而不存在,無從以實品鑑定,經本院函請台灣區玩具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其剩餘價值,經該公會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以93台玩會字第008號函示,稱「應依雙方當初之商業行為約定及考量是否還有使用價值。」(見本院卷第二五○頁),其函覆並不明確,經本院再度函詢,於九十三年四月五日所發之93台玩會字024號函則稱「應參考原料成本及剩餘價值」「剩餘價值應參考雙方當初之商業行為約定或友人願意收購時得出價。製造商的處理,一般可能將舊產品打成二次料再使用,銷售商可能當成其他展示場合再使用或以特價品廉售。所以該產品剩餘價值的百分比,本會實在是無法提供。」(見本院卷第二五七頁)。細譯上開函文,以專負責玩具製造之玩具公會函仍稱「可打成二次料」「亦可以舊品出售」云云,未能確定其剩餘價值,上訴人徒以積木必然打成二次料而具狀聲請函詢鑑定打成二次料後剩餘價值為何,並無必要。⒊本件被上訴人無法舉證有買主早有願意收購之商業行為約定,因若未燒毀仍有使用價值,非毫無用處之原料,亦不能將其視為廢棄物或打成二次料再使用之原料。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積木依所得稅法所列固定資產折舊方法之「平均法」,以「固定資產年數表」中「玩具製造設備」之耐用年限六年計算其折舊,惟按此方法提列折舊之計算公式,僅係因扣繳所得稅,為節省逐年逐項估算資產之實際價值需耗費龐大成本所設之計算作法,並不妥適,本院認應以行政院主計處就通案對所有財物所為規定之「財物標準分類」為依據,因系爭積木係為塑膠製積木,除可供玩具使用,亦可作為兒童教學學習之用,依上開財產標準分類「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中「事務設備」項下「輔助教具」目,有關「兒童輔導教具」(分類號碼0000000-00)塑膠材質之耐用年限為五年(見本院卷第三四九頁)以同「事務設備」項下之「其他器具設備」(分類號碼00000000),耐用年限亦為五年(見本院卷第三五二頁)。因使用年限以年為單位計算,以使用一年,依平均法計算,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火災損失查核報告書所附之積木統一發票,最早為八十五年一月三十日,故積木自開始使用至金字塔遭焚燬之時,未超過一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折舊後之價額仍有五分之四。⒋依此計算,系爭積木剩餘價值為六百六十八萬二千六百五十七元(0000000÷5×4=0000000.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㈡搭建工程費用中之景觀恢復工程費用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部分:查系爭金
字塔係借中油公司中油大樓工地臨時搭建,承辦單位創造積木世界高度紀錄委員會籌備處並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中油公司保證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有台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籌備委員會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一四二、一四五頁)。又活動前,被上訴人即承諾於活動結束後,被上訴人須「拆除完畢,植草、補植花木,恢復原狀」有工程進度預定表可參(見本院卷第一八二頁),「場地復原」預算項下編列金額為一百萬元,作為綠化、植樹、種草等之費用,有活動預算收支表可考(見本院卷第一七一頁),而此項必須支出之恢復原狀(綠化)費用,業經被上訴人開立一百萬元之支票做為綠化工地之擔保,亦有場地使用說明影本可證(見本院卷第一八○頁)。被上訴人竟稱系爭景觀費用,乃指系爭金字塔遭燒燬後,現場殘存物及火燒痕跡之清理及回復,與所謂展覽結束後,解體清運不同云云,但查毋論火災發生與否,金字塔均需拆除騰空現場,並復育綠化,兩者縱工作內容容有不同,豈能謂火災後,原計畫之回復原狀費用即可完全減省不計?按回復原狀之原來預算費用高達一百萬元,而火災後實際景觀恢復工程費用共八十三萬八千六百八十四元,足見系爭景觀費用,應屬被上訴人原本所需支出費用,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除因拆除、植草、補植花木等之回復原狀費用之外,其中有另外因失火所增加之回復費用,故「火災應負責任者」自毋須另行負擔。
㈢扣除景觀恢復工程費用以外其他搭建工程費用一千二百六十三萬九千六百二十一
元(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其餘搭建雜項支出八十三萬二千七百五十三元部分:被上訴人此費用支出之主要目的在搭建積木金字塔,而搭建積木金字塔之目的在創新金氏世界紀錄,而此創紀錄已被承認,是被上訴人目的已達,該費用已盡其效用,被上訴人並無徒虛耗損該費用之支出,即無所謂損害存在,不能要求上訴人賠償,況且系爭金字塔僅借中油公司中油大樓工地臨時搭建,承辦單位創造積木世界高度紀錄委員會籌備處並向台北市都市發展局、中油公司保證於活動結束後回復原狀,有相關函文可參(見原審卷一第一三九、一四一、一四四頁),職是之故,不論是否發生本件火災,被上訴人仍須支出移除系爭金字塔之費用,將場地交還中油公司,該搭建費用既須支出,故搭建費用、搭建雜項費用非被上訴人因失火而生之損害,與失火無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不得請求。
十、按民法第二百一十七條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本件事故之發生,主要為上訴人正一公司無裝置煙火之能力,且裝置時上訴人均未注意防範火災意外,而被上訴人未注意其積木非不燃物竟任令上訴人裝置煙火,亦有疏失,本院審酌兩造注意義務之輕重,認上訴人應負百分之六十過失責任,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四百萬九千五百九十四元(0000000×0.6=0000000.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上開金額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上開應准許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並假執行之聲請。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十一、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已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一併敘明。
十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王仁貴法官黃嘉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倪淑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他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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