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上易字第28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易字第二八六號
上訴人高泰電熱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進忠 訴訟代理人 陳柏廷 律師被上訴人中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孝信 訴訟代理人 曾劍虹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三七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九十三年七月十二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百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依照保全合約之精神在「透過被上訴人依約有效之保全服務以增進上訴人安全生活」之債的意旨觀之,上訴人方面已經提出其平常穿戴珠寶首飾之照片證明,足顯示上訴人申報項目所列之損失物品為其客觀上日用之物,而被上訴人既已約定「保全必須有效設定」之賠償條件,顯在發揮其內外監督亦可防止客戶謊報甚或保全員監守自盜。又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既屬有償收費,又將他人所有權房屋物品置於保全公司保全儀器之遠端即時監控以及不定時派員巡邏之下,其立於「事實上監督管理者」角色甚明,上訴人僅為失竊物之所有人而非竊案發生時之場所「事實上監督管理者」,所以就竊案現場失竊何物?本應由被上訴人方面確實舉證,始符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㈠請求損害賠償,自應以受有損害之人始得請求。本件依上訴人之主張,被竊物品
所有人為王進忠及其妻,並非上訴人,上訴人訴請損害賠償,似有未合。上訴人雖引用最高法院六十六年台上字第一二0四號判例,主張債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向第三人為給付之義務,致其受有損害時,亦得請求債務人賠償。惟,依該判例附註說明所指債權人受有損害之舉例者:如債權人與第三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給付時,應對第三人支付違約金是,顯與本案迥不相同。蓋本案是第三人受有損害,並非債權人即上訴人受有損害,未受有損害之人,即無請求賠償之餘地,此即所謂損害賠償請求在於「填補損害」之原則。
㈡被上訴人保全系統之功能在於異常侵入之監控及處理,無法目視保全標的物現場
,根本不能了解確知客戶(上訴人)究竟存放何種物品在保全標的物內,依據保全服務契約第五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之規定,自應由主張受有損失之上訴人負損失舉證責任,並無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顯失公平之虞。
㈢兩造合約第五條最高賠償額之限制,乃基於保全業經營風險控管之所必需,保全
業與客戶達成風險控管、理賠額度限制約定,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即使內政部八十九年元月十七日以台(八九)內警字第八九八一0五五號公告之「系統保全服務定型化契約範本」第十二條亦有「最高賠償額」限制條款,足以佐證無所謂顯失公平之疑慮。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立證方法外,補提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三九號、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二二0號、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二0一一號判決影本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起就訴外人王進忠所有坐落台北縣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二樓住宅,訂立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嗣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時二十四分,被上訴人於前開住宅裝設之保全系統發出異常警報時,既未即時通知上訴人或上訴人指定之緊急聯絡人,亦未通報警局,更於異常信號發出二十分鐘後始到達現場,有重大過失,以致竊賊得以竊走屋內價值一百二十餘萬元之財物。為此依保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及自原法院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被上訴人給付十萬元及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被上訴人就所受不利判決部分,未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二、被上訴人則以:查保全系統之設置,其功能在於及時發現異常,以儘速前往處理俾減少損失,但並不能保證無可侵入或零損失。本件被上訴人於發現保全標的物發出異常訊號後,所屬保全人員即趕往現場處理,然因當時係下班時間且大雨傾盆,以致保全人員抵達時間受延遲。而被上訴人保全人員到場後,即通知上訴人並報警處理,自難認被上訴人有重大過失甚或有過失。況縱認被上訴人應負過失賠償責任,然上訴人未提出任何證明確認損失,且依兩造保全契約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最高賠償金額為十萬元,被上訴人已同意以此金額賠償,上訴人逾此部分之損害,既無法舉證證明,其請求賠償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前就坐落板橋市○○路○段○○巷○弄○號一樓及二樓住宅,訂立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十八時許,前開住宅內之保全系統發生異常警報,被上訴人於保全系統發生異常警報時,並未立即通報上訴人或緊急聯絡人及報警處理,嗣後發現前開住宅保全在有效設定區域內發生入侵事件之事實,業據提出家庭保全系統服務契約書、查詢結果表、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二八頁、第十四頁、第十一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系統異常警報發出後,並未及時通知上訴人或緊急聯絡人及報警處理,顯有重大過失,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放置於系爭防護服務區內損失之金項鍊、鑽戒、鑲鑽胸飾、祖母綠項鍊等,價值共約一百二十萬元部分之財物,負損害賠償責任。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按保全服務提供之目的,或在於防止竊賊之進入,或在於得知正在發生之竊盜事實,而得經由報警等途徑,以防止損害之發生。故保全業者除提供、設置保全系統及器材外,尚須於保全系統發出異常警示時,藉由報警或其他途徑,使保全人員、警察或屋主等相關人員儘速到達現場,以對入侵行為產生嚇阻,進而防止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故如僅有保全系統之警示,而無其他相關人員儘速趕到現場,將使竊賊視保全系統如無物,而無法達成保全服務提供之目的自明。本件經查:㈠依兩造之保全契約第三條明文約定:「本系統服務內容及方式:㈠防竊服務」(
見原審卷第四七頁),則該保全系統之功能為「防盜」,而其所提供之保全服務,係透過裝置之保全器材,於竊賊入侵時,感應出異常現象,進而發出異常信號,讓監視該系統之被上訴人知悉,而為適當之處理,以將客戶之損害降至最低。至被上訴人發現保全系統異常信號後之處理方式,則依前開保全契約第三條㈠約定其處理方式為:「⒈繳交鑰匙者,乙方(即被上訴人)管制室收到訊號後,以電話通知標的物內之甲方(按系爭契約服務之標的物及系爭住宅為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進忠之住宅,故系爭契約第三條所指之甲方,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進忠)。通知達到,視情況為適當處理;通知不達到,即派員前往標的物查看,並為適當處理。⒉未繳交鑰匙者,乙方管制室收到訊號後,以電話通知標的物內之甲方。通知達到,視情況為適當處理;通知不達到,由乙方通知,由乙方通知緊急聯絡人,不派員前往。」。則依兩造前揭約定以觀,並無於被上訴人發現異常訊號後應即報警之處理方式,審度其約定旨意,應係唯恐因系統失靈或人為疏失誤觸警報而使警察人員疲於奔命,但因保全系統發出異常訊號,即有竊賊入侵之可能,故約定應由被上訴人以電話通知在系爭住宅內之王進忠或其家人,由王進忠或其家人進行查看;如無法通知到王進忠,即應由保全人員持上訴人所繳交之鑰匙儘速前往標的物內查看,或通知上訴人所設定之緊急聯絡人(未繳交鑰匙者),由緊急聯絡人持鑰匙進入查看或為其他之處置。
㈡本件保全契約,上訴人並未繳交鑰匙予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則依系爭契約
第三條㈠⒉之約定,被上訴人於發現異常訊號後,並無即派員前往系爭住宅及報警處理之義務,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迅速到場及應即為報警處理之義務,為不足採。惟系爭保全系統係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二日下午六點二十四分發生異常(見原審卷第十四頁),依被上訴人所提異常處理查詢表(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被上訴人固曾於當日六點二十七分打電話至系爭住宅而無人接聽(見原審卷第二二六頁),然被上訴人並未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㈠⒉之約定通知王進忠未達到時,即迅速通知上訴人所指定之緊急聯絡人,而係派所屬保全人員至系爭房屋現場,是被上訴人之處理方式,顯係依系爭契約第三條㈠⒈約定之繳交鑰匙者方式處理,而非依第三條㈠⒉未繳交鑰匙者之方式處理,且因上訴人並無繳交鑰匙予被上訴人,致被上訴人之保全人員到達現場後無法進入系爭住宅查看,仍須再行通知上訴人指定之緊急聯絡人,是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契約履行其義務。
㈢被上訴人雖辯稱縱其即刻通知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依當時之車況,上訴人派人
拿鑰匙前來至少須三十分鐘以上,是被上訴人雖有遲延聯絡,但與遭竊是否有因果關係甚有疑問等語。然查,本件依系爭保全契約,上訴人所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為王進忠、 王志充 (見原審卷第一五六頁),惟被上訴人係遲至當日下午六點四十七分始通知上訴人之緊急聯絡人(見原審卷第一一三頁),距保全系統異常警示時間約二十三分鐘,則被上訴人倘能即時通知上訴人所指定之緊急聯絡人,緊急聯絡人即可提前二十餘分鐘親自或派員到現場開門查看,甚或衡量當時之狀況而為報警或其他之處理,以嚇阻竊賊之侵入行竊,而避免或減少損害之發生,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
㈣被上訴人雖又辯稱系爭保全住宅雖有被侵入之異常訊號,但是否有確有竊盜事件
之發生,並不確定等語。然由上訴人向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案後,經該分局受理所出具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與上訴人所提客戶損失申報(見原審卷第十一頁、第十二頁)為據,並有被上訴人公司員工 黃鴻隆 在現場填具客戶損失申報單,復經黃鴻隆證述屬實(見原審卷第一七0頁),且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稱:「‧‧‧莊員稱當時從該處後門鐵窗桿處採得三枚不完整之指紋‧‧‧」(見原審卷第一七七頁),及海山分局函附王進忠之訊問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二三一頁),足認系爭住宅確於保全系統發出異常警訊時,於前確遭竊賊侵入竊取物品,被上訴人所辯無法確定遭入侵並失竊云云,並不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確定未履行保全契約義務,為此請求賠償損害,自非無稽。
五、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因本件保全住宅竊盜案之發生,致受有損害,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乃上訴人主張置於系爭保全防護屋內之金項鍊、鑽戒、玉珮鑲鑽胸針、祖母綠玉飾項鍊、珍珠項鍊、手錶,及現金十六萬零八百四十四元遭竊等情,固據提出被上訴人員工依王進忠陳述所書立之客戶損失申報單,黃金項鍊保單、鑽石、珍珠保証書影本,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王進忠妻配帶鑽戒、珍珠、祖母綠項鍊、胸針、鑽錶之照片,與估價單為證(見原法院卷第十二頁、第五六頁至第五八頁、第一五七頁、第一五八頁、第二二三頁)。但查,前開客戶損失申報單係據王進忠陳述而為記載,已為證人黃鴻隆證述在卷(見原審卷第一七一頁),其顯不足以遽認有所列載物之存在及失竊情事。而上訴人所提保單、保證書,已為被上訴人否認真正,縱認真正,則黃金項鍊保單、鑽石、珍珠保証書影本,及王進忠妻配帶鑽戒、珍珠、祖母綠項鍊、胸針、鑽錶之照片,與估價單,亦僅足以證明王進忠或其配偶曾持有該珠寶、飾物或鑽錶及其價值,不足以證明遭侵之際確放置於保全屋內,及確實遭竊。至上訴人又稱案發現場警方攝有現場照片,足以證明損失之財物乙節,已經原審函請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檢送現場採證之全部事證到院,惟海山分局函覆稱未發現任何跡證,且未照相,僅有當事人王進忠先生之訊問筆錄等情(見原審卷第二五九頁)。而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所製作筆錄(見原審卷第二三二頁)上所載失竊物品,亦為據王進忠單方陳述所為之記載,尚不足以證明上訴人所稱失竊物品即為客戶損失申報單或警訊筆錄上所記載之物品。上訴人雖稱依保全契約本旨,上訴人如已提出其平常穿戴珠寶首飾之照片及保證單據,即已足以證明上訴人申報項目所列之損失物品為其客觀上日用之物。況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提供保全服務既屬有償收費,又將他人所有權房屋物品置於保全公司保全儀器之遠端即時監控以及不定時派員巡邏之下,其立於「事實上監督管理者」角色甚明,上訴人僅為失竊物之所有人而非竊案發生時之場所「事實上監督管理者」,故就竊案現場失竊何物,應由被上訴人確實舉證,始符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之規定等語。惟查,被上訴人於系爭保全防護房屋設置保全系統,雖具監視非法入侵行為之功能與目的,但因未持有上訴人所交付之房屋鑰匙,無法自由進出,縱認得以自由進出,亦與對系爭房屋之實際管領占有情形有間,是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為系爭保全防護房屋之「事實上監督管理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後段規定,由被上訴人就遭竊何物負舉證之責云云,並不可採。
六、又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受保全保護之房屋,確於前揭時地遭非法入侵,並有遭竊之情事,已如前述,參以於保全系統發生異常警訊後,至被上訴人保全人員趕至現場,已近三十分鐘之情形,非法入侵者顯可從容搜尋財物,上訴人主張屋內財產遭竊而受損害,自可採信,僅無法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而已,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無法證明確實受有損害為辯,委不足採。本院審酌上情及房屋使用等一切情狀,再參酌被上訴人所陳願依保全契約之最高賠償額,賠償上訴人十萬元以為補償,認上訴人請求賠償損害於十萬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本於保全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萬元,本院認除於十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當外,其餘請求則非有理,不應准許。乃原審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件勝負之判斷無涉,爰未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張耀彩
法官黃嘉烈法官王仁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鄭兆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