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3年交抗字第5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五四0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更字第二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件抗告人即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七時三十五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貨車沿木柵路二段東向西行駛至台北市○○路○段○號對面之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實線之路段臨時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路方向駕駛行駛外側車道之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右手把撞擊而肇事,致機車駕駛人 陳雪 及乘客 李佩佩 受傷,經員警到場處理,認受處分人有「⒈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之違規行為,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掣單舉發,嗣將舉發通知單送達於受處分人後,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前該機關提出申訴,經該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四日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等語。
二、原法院裁定則稱:本件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及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應予駁回。且同時指明原處分機關漏未就受處分人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臨時停車之違規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對受處分人為裁罰,此部分應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裁決等語。
三、抗告意旨辯稱:受處分人確已注意後方來車,惟當時天雨,機車騎士疏於注意其已開啟車門,致受處分人車門邊緣被撞,受處分人立即完善處理、送醫治療,並得到對方及其家人連聲道謝,不應以對方受傷而判定受處分人錯誤﹔另當地路段紅線部分並不符合設立標線標準,回函亦認與處分要件不符,同意不予處罰云云。
四、經查受處分人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車號00—四八七九號自用小客貨車,於前揭地點之路邊停車後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之重機車右手把撞及而肇事,並致該機車騎士陳雪受有右手指撕裂傷、右大腿撞傷及右手肘撞傷,因而致乘客李佩佩頭暈、右腳撞傷等傷害等情,惟否認有任何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之行為,且受處分人此部分所為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受理交通違規事件調查表、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交通事故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一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按在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十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者,處新臺幣(下同)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第六十一條第三項分別規定甚明。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所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亦明定汽車駕駛人,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臨時停車,及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而於期限內到案聽候裁決者,分別處罰鍰六百元及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至六個月。經查:受處分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經員警到場製作談話紀錄表時陳稱:「我車沿木柵路二段由東往西停於肇事地點時,我車子臨時停於路旁後,就從後照鏡看及回頭看,看見機車遠遠駛來,我就慢慢打開車門,就被機車由東往西過來撞擊我車左前車門而肇事。」、「我開車門時,機車距離我車三公尺左右。」等語,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0號卷第十六頁),參以被害人陳雪於事發後經警詢製作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亦陳稱:「我車沿木柵路二段由東向西行駛肇事地點時,當時行駛外側車道時行經一部自小貨車旁,自小貨車突然打開車門,我就撞上左前車門而倒地肇事。」等語即明(見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五0號卷第十七頁),是於事發前受處分人已自後照鏡中看到被害人陳雪騎乘機車自同路同方向之後方駛來,且其開啟車門前,被害人陳雪騎乘之機車距離其所駕駛之車輛既僅三公尺左右,則因二車距離甚近,倘受處分人貿然開啟左前車門,被害人陳雪騎乘之機車顯無充足時間應變,即有撞及車門之可能,是受處分人自應於其停車開啟車門時,讓陳雪所騎乘之機車先行,受處分人辯稱其確已注意後方來車,惟天雨機車騎士疏於注意本人以開啟車門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尚非可採,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十五款之行為,並因此致被害人陳雪、李佩佩倒地受傷等情,應堪認定。其次,受處分人就其確有於劃設紅色實線之地點違規臨時停車乙節並未爭執,是受處分人確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行為,受處分人雖辯稱:該路段劃設紅線部分,不符合設立標線之標準云云,然查,台北市○○路○段○號對面之紅線,係經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合法列管,此有該處九十三年六月十八日北市交工程字第0九三三二二七三000號函在卷可按,受處分人空言指摘該紅線之設置不符標準,亦無足採。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其停車時間、位置、方式、車種不依規定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原處分機關雖曾於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以北市裁一字第0九二三九五六二四00號函知受處分人略以:「..另舉發單位以『開啟車門為注意來往車輛且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停車』舉發台端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部分與處分要件不符,故同意不予罰鍰」等語,然此係指受處分人之前揭違規行為,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九款規定之處分要件不符,而不得依該規定處罰,尚難執此即謂受處分人並無違規行為。況上開函文亦載明:「..經查停車地點劃有紅線禁止臨時停車,又停車後臺端開啟左前車門時,與沿同路同方向外側車道行駛之重機車右手把處撞及而肇事,並致該機車騎士受傷,故認定仍構成違規行為。」(見原卷第九頁),亦足見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定之違規行為甚明。綜前所述,受處分人確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違規臨時停車,及未於停車開啟車門時,注意往來車輛動態,並讓其先行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行為,並因而致被害人受傷之事實,應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一條第三項裁處吊扣駕駛執照三個月,核無違誤。至於受處分人於肇事後是否有積極與被害人陳雪夫妻達成和解等事後態度,並不影響其本件交通違規行為之認定。綜上,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並不足採,原法院駁回其所提出之異議,自屬正確。異議人猶執陳詞抗告,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九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
臺灣高等法院交通法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