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婚字第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婚字第三十八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蘇章巍 律師被告乙○○住台北市○○路○○○巷○號三樓訴訟代理人 張世桂 律師右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暨離婚登記。
二、陳述:㈠緣原告甲○○係執業醫師,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人介紹、結識當時在日本行醫
之被告乙○○,旋於七十八年元月七日結婚。但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擬赴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惟為被告所拒,乃返回家鄉南投縣竹山鎮執業,被告仍繼續於日本東京行醫,其間偶而返台,婚姻關係自始有名無實。
㈡被告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自得請求離婚:
茡⒈被告個性特殊、主觀性強、自視甚高、作風強悍、猜疑心重、難以溝通,對
於原告之母親無端忤逆,且對於原告執業情形、生活狀態、週遭親人多表不滿,彼此常生齟齬。七十九年七月間,原告父母因被告行將返台小住,為避免可能發生之磨擦而再致夫妻反目起見,特與原告胞姐 古湘雲 共同赴美兩個月;原告與被告有所爭議時,被告輒懷疑係胞兄 古澤明 「多嘴密告」而予責罵、追打,胞兄則因父母告誡而不敢還手。被告並多次向原告表示無法共同生活、要離婚,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待原告應允後,被告旋即改口要求更高之金額,製造原告之困難,致使婚姻關係更難維持。
涛⒉被告精神狀況異於常人,八十年九月間返台小住期間,經常持錄音機錄取家
人間對話、以照相機攝取家人談話鏡頭,用以捏指家人商量害伊之對策。又被告每夜打開家中全部電燈至天明,原告母親乃加規勸勿浪費,被告不但不聽,故意撥打長途電話及國際電話,並將話筒放置一旁,以致電話費暴增;且常自傷身體,表示將以此驗傷、提出原告傷害伊之告訴;又經常於窗邊對外呼喊「殺人」,鄰居側目;引致罹患中風、高血壓之原告父母不堪其擾,不得不於被告在台期間避居台北,原告胞姐古湘雲亦因被告於半夜三點大敲其房門,甚感驚懼而避居他處。
𪲘⒊八十一年七月間,原告為解決問題,特委請律師依被告所交地址去函日本,
婉言央請被告返台洽商圓滿解決辦法,竟遭退回,惟當時被告家人因已收受函件副本,曾就相關事宜與蘇章巍律師事務所人員有所聯絡,且不諱言兩造個性迥異、事業成就有別,以致發生難以相處之情形。迨至被告返台、住居台北,原告應其要求北上、欲冷靜討論雙方離婚事宜,詎料,被告竟不由分說、惡言相向,原告為避免尷尬場面而走開,被告竟當街追逐原告,逼使原告倉皇逃避,原告至此心灰意冷,確認再無維持婚姻關係之可能。嗣被告返回日本,歷經六年,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自忖雙方別居已近七年之久,婚姻問題應能理性解決;乃再度委請律師聯絡被告父親,始悉被告業已返台、在台北執業,乃再致函被告,奈所寄包括被告住所、診所等地址均遭退件,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聯繫之意願,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至臻明確。
⒋又因兩造結婚當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需先辦竣結婚登記,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爰訴請判決如聲明。
⒌按原告世居竹山、擔任小鎮開業醫師,從未離開竹山或以廢止竹山為生活中
心地之意思;被告雖於結婚時寄寓日本,惟因求學之便而已,原告並無與其在日本同居之義務,何況日本係外國,豈容原告未取得任何許可、輕易長居?
三、證據:提出結婚照片八幀、律師函及信封影本各一件、律師函影本一件、信封影本三件,被告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古澤明、 林素珍 、古 林素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㈠被告並無原告所指之惡意遺棄情事:
⒈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院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參照)。
⒉被告與原告於民國七十八年結婚,當時被告於日本深造、就業,且雙方本即
約定婚後共赴日本定居發展。惟原告婚後並未赴日本與被告共創事業,僅至日本遊玩二次,被告對此深表失望。
⒊原告自日本返國未久,想法全然改變,對被告之態度亦丕變,被告對此莫名
,一再向原告探詢,原告卻避不理會,僅一再由其家人出面要被告返回日本,一再以倆人不適合為由要被告同意離婚。
⒋被告自七十八年結婚至遭原告及其家人驅趕(八十一年九月),其間每次自
日本返國皆前往探視原告及其家人,前後共計七次,約自第三次起,原告即態度全變,每於被告自日本返回時,若非不發一語,即藉故不知去向,而由其親戚出面叫被告離去。八十年十月及八十一年九月,係被告第六次、第七次前往南投原告住處,原告及其家人亦拒絕被告進入。
⒌兩造既於婚前約定共同赴日本發展,而當時被告本即於日本深造並行醫,並
未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被告每自日本返回,依情理前望探視原告,而原告卻不予理會並要求被告離去。既此,則原告於南投竹山與其親人共居之處所本即非屬兩造共同之住所,而被告返國探視又遭原告無理拒絕,被告何來主、客觀惡意遺棄之事實。
⒍被告八十六年返國後,隨即主動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平心靜氣面對婚
姻,然原告卻皆不予回應,惡意掛斷電話。查原告早即知悉被告返國卻未曾要求與被告共同商議住所,亦未曾表示欲與被告同居共處,僅曾請律師通知協議離婚事宜,此豈可謂被告有惡意離棄之情形,且被告至今仍祈與原告共同商議住所,共同經營屬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亦見被告絕無任何遺棄之主觀情事。
㈡被告亦無原告所稱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⒈姑不論原告起訴狀所載云云,多屬抽象不具體之惡意指責,然以兩造結婚至
今,被告因至日本工作僅曾於七次返國時前往探視原告,而最後二次卻遭原告無理驅趕而未在原告住所留宿。查被告受有良好之高等教育,取得日本醫學博士學位並於日本行醫多年,人格品行均獲得肯定。被告僅曾五次造訪原告住家,卻呼喊救命,開燈至天亮,故意耗費電話費等,豈有可能,而此等行徑並非正常人所為,被告既非精神異常何以呼喊救命,原告所指情形顯違常理,荒誕至極。
⒉原告起訴狀所述情形並非真實亦非屬重大,況由原告自己,原告之母,原告
之兄,原告阿姨等人,於鈞院庭訊時卻無一人說明被告有何不良行徑,僅皆概稱「不好」,若起訴狀所載種種屬實,何以各當事者,甚至連原告本人皆無法做任何具體指述,原告起訴之無理由。
三、證據:聲請訊問證人 莊愛鳳吳芳美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甲○○係執業醫師,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人介紹、結識當時在日本行醫之被告乙○○,旋於七十八年元月七日結婚。但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擬赴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惟為被告所拒,乃返回家鄉南投縣竹山鎮執業,被告仍繼續於日本東京行醫,其間偶而返台,至南投小住,但行止怪異,甚至追打原告之胞兄;被告並多次向原告表示無法共同生活、要離婚,要求給付新台幣一百萬元,待原告應允後,被告旋即改口要求更高之金額,製造原告之困難,致使婚姻關係更難維持;被告並多次向原告表示無法共同生活嗣被告返回日本,歷經六年,拒不返台履行同居義務,迨至八十八年二月間,原告自忖雙方別居已近七年之久,婚姻問題應能理性解決;乃再度委請律師聯絡被告父親,始悉被告業已返台、在台北執業,乃再致函被告,奈所寄包括被告住所、診所等地址均遭退件,顯見被告已無與原告聯繫之意願,其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兩造婚姻關係自始有名無實,爰以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情事,及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提起離婚訴訟;又因兩造結婚當時並未辦理結婚登記,而戶政機關辦理離婚登記,需先辦竣結婚登記,故併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云云。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於民國七十八年結婚,當時被告在日本深造、就業,且雙方本即約定婚後共赴日本定居發展。惟原告婚後並未赴日本與被告共創事業,僅至日本遊玩二次;原告自日本返國未久,對被告之態度亦丕變,一再以倆人不適合為由要被告同意離婚;被告自七十八年結婚至遭原告及其家人驅趕(八十一年九月);兩造既於婚前約定共同赴日本發展,而當時被告本即於日本深造並行醫,並未約定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而被告每自日本返回,依情理前望探視原告,而原告卻不予理會並要求被告離去。既此,則原告於南投竹山與其親人共居之處所本即非屬兩造共同之住所,而被告返國探視又遭原告無理拒絕,自無惡意遺棄之可言;被告八十六年返國後,隨即主動以電話與原告聯絡,請原告平心靜氣面對婚姻,然原告卻皆不予回應,惡意掛斷電話。查原告早即知悉被告返國卻未曾要求與被告共同商議住所,亦未曾表示欲與被告同居共處,僅曾請律師通知協議離婚事宜,此豈可謂被告有惡意離棄之情形,且被告至今仍祈與原告共同商議住所,共同經營屬於兩造之婚姻與家庭,亦見被告絕無任何遺棄之主觀情事;再原告起訴狀所述情形並非真實亦非屬重大,且無法做任何具體指述,自無原告所稱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等語。
三、原告主張其係執業醫師,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人介紹、結識當時在日本行醫之被告乙○○,旋於七十八年元月七日結婚,但迄未辦理結婚登記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並有原告所提兩造結婚照片八幀附卷為證,自堪信兩造婚姻有效存續中。
而原告主張兩造之離婚事由,是否成立,敘述如后。
四、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部分: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
,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最高法院著有三十九年台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可參;又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民法一千零零一條所明定,夫妻一方無正當理由,而與他方別居,固屬違背同居義務,惟同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五款所謂以惡意離棄他方,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需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亦揭有四十年台上字第九十一號判例可佐。
㈡查被告自始至終一再表明其無法接受兩造婚姻尚未開始就談結束之問題,希望
維持本件婚姻等情,顯見被告主觀上並無遺棄原告之意思。第原告指稱被告拒絕與其同生活即屬惡意遺棄,被告則以兩造結婚時約定之住所在日本,並非原告所指之南投,是本件應究明結婚時兩造之住所為何?俾明被告有無違背履行同居之義務,進而辨明有無惡意遺棄。按民法第一千零二條規定:夫妻之住所由雙方共同協議之;未協議或協議不成時,得聲請法院定之(第一項)。法院為前項裁定前,以夫妻共同戶籍地推定為其住所(第二項)。查兩造迄未辦理結婚登記,亦無共同戶籍地或聲請法院裁定其住所等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法條決定兩造住所者,僅為結婚時有無明示或默示之約定,如有,該住所為何?就此,原告指稱應以夫之住所即南投縣竹山鎮為住所,不可能約定以日本為住所,苟有約定也要日本政府同意云云,被告則辯稱:結婚時雙方約定婚後共赴日本定居發展,自係約定以日本為其住所等語。查依原告起訴狀所陳:其係執業醫師,於民國七十七年間經人介紹、結識當時在日本行醫之被告乙○○,旋於七十八年元月七日結婚。但迄未辦理結婚登記,婚後,原告擬赴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惟為被告所拒,乃返回家鄉南投縣竹山鎮執業,被告仍繼續於日本東京行醫,其間偶而返台等語(見本院卷第六頁正反面),足見被告婚前已知被告在日本行醫,原告亦有意赴日本與其共同生活,顯見兩造縱無明示合意、亦應有默示合意婚後在日本被告之住所共同生活,原告謂苟有約定也要日本政府同意云云,核與住所約定無涉;又原告指稱應以夫之住所即南投縣竹山鎮為住所云云,何以應以夫之住所,未見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兩造既協議以日本被告之住所為住所,被告未往其夫即原告之住所共同生活,依前開判例應屬有正當理由,不生惡意遺棄問題;退步言之,兩造無默示合意住所在日本,被告否認約定住所在南投,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又未能立證,依舉證分配原則,應認未有住所之約定,兩造未約定住所,依前開法條合應進行協議或聲請法院裁定,原告不此之途,恣意認定應以夫即原告之住所為住所,而責成妻即被告前往該所與其共同生活,殊不知「從夫居」之規定,被社會認為係奴女女性、剝奪女性之惡法,業經大法官會議以釋字第四五二號宣告為違憲,嗣經立法院修訂成上開民法第一千零二條條文,並經總統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一日公布施行,是兩造即使未有住所之約定,亦難認一方未至他方住所共同生活,便是惡意遺棄。再原告指稱其告擬赴日本與被告共同生活,惟為被告所拒一節,又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迄未舉證實其說,亦無可採取。
五、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部分:㈠次按我國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
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衡諸修正增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意在放寬離婚事由,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之立法目的,以及解釋法例條文,對於例外規定應從嚴解釋之基本原則,前開但書規定,應解釋為: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全部」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換言之,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全部責任時,僅他方得請求離婚。至於夫妻之雙方均應負責之情形,則法無明文。於此情形,「責任較輕之一方」可否請求離婚﹖「責任較重之一方」是否亦可請求離婚﹖倘夫妻雙之責任程度相同,夫妻是否均可請求離婚﹖茲析述如下:
⒈依日常生活經驗法則,欲將婚姻破綻之責任完全歸諸夫妻之一方,實際上極
為困難,倘「責任較重之一方(主要有責者)」祇要能夠證明他方亦屬有責,無論自己責任有多重,即可不受前開但書之限制(即他方不可請求離婚),則上開但書之限制於此情形,幾無適用之餘地,要非立法者設此但書限制之本意。
⒉在我國尚未採取積極破綻主義之立法規定前,就法言法,誠應解為該項但書
之規定,係在限制「責任較重之一方」之離婚請求權,蓋若承認「責任較重之一方」亦有離婚請求權,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
⒊準此:夫妻雙方均有責時,「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
求離婚,反之,則不可以;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者,仍許雙方均得請求離婚。
㈡本件經查:
⒈原告主張被告其間偶而返台,至南投小住,但行止怪異,如拿相機經常持錄
音機錄取家人間對話、以照相機攝取家人談話鏡頭;又被告每夜打開家中全部電燈至天明;撥打長途電話及國際電話,並將話筒放置一旁,以致電話費暴增;且常自傷身體,表示將以此驗傷、提出原告傷害伊之告訴;又經常於窗邊對外呼喊「殺人」,鄰居側目;引致罹患中風、高血壓之原告父母不堪其擾,不得不於被告在台期間避居台北,原告胞姐古湘雲亦因被告於半夜三點大敲其房門,甚感驚懼而避居他處,甚至追打原告之胞兄 古澤民 云云,並舉證人即原告之胞兄古澤民、母 古林素瓊 、親戚林素珍,資為證明。但悉為被告所否認。
⒉本院訊問前開證人,古澤民證稱被告回南投家時與家人相處不好;再問其有
無遭被告追打,則未作答(見本院卷第六十一頁、六十二頁);古林素瓊證稱:被告到我家住沒幾次,沒有虐待我,只是夫妻吵才來對我說;又被告佔用國際電話打一個月一萬多元,我兒子(即原告)講話,她照相機拍照(見同卷第六十三頁、六十四頁);林素珍證稱:我未與原告一家人同住,只是到他家看過幾次,見被告穿便服,且帶皮包,與婆婆講話還帶錄音機等情,再質之被告所舉證人吳芳美到庭結證稱:被告結婚時,我有去南投夫家,夫家家人均對其不理不睬,半夜被告敲我的門說其夫即原告未與其同房,我們一起去把他找回來,第二天一早,一大堆親戚劈頭就說,不合離一離算了;又原告與胞兄還為寫東西,一起壓住被告打,弄得被告手背流血、背部瘀青,我們也曾到警局備案;有的親戚說不合啦,先回去再談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十頁、五十一頁)。證人莊愛鳳結證稱:被告為表示挽救婚姻之決心,央我陪其到南投竹山夫家,結果他們不讓我們進去,後來原告來開門,才能進門;其後婆婆丟了一只皮箱給原告,叫原告晚上不要回家;另有聽到親戚說不合啦,先回去再談(見本院卷第第五十頁、第五十一頁)等情。
⒊參合上情,不難窺見原告及其家人並未接納被告,兩造心結已然存在,原告
所舉據以證明前開指述之證人,俱為家人及親戚,其證詞是否具證據價已有可疑,又指述追打原告之胞兄部分,未見其胞兄證述,自無可取,其餘指述無其他證據可以佐證其為真實,且非屬重大,兼指述並不具體,尚難遽採認定被告有原告所稱之無法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之證明。
⒋抑且本件婚姻之出現破綻,依前揭事實,主要係被告存心離婚,不接納被告
,縱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亦係主要責任負責者,依首開說明,無權請求離婚。
六、被告應協同原告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暨離婚登記部分:按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者,應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戶籍法(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一日修正公布)第三十五條、三十六條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當事人之一方可單獨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他方自無協同辦理結婚登記之義務,夫妻一方當無權要求他方協同辦理結婚登;而離婚登記,雖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然一旦經判決離婚確定,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亦即當事人之一方可單獨申請辦理離婚登記,他方自無協同辦理離婚登記之義務,夫妻一方當亦無權要求他方協同辦理結婚登記。
七、綜上所述:本件並無原告所指離婚事由,原告自無權請求離婚,更無權請求被告方協同辦理結婚登記,是其起訴請求離婚及協同辦理結婚暨離婚登,要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家事法庭法官邱新福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七日
書記官林夢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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