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6年保險字第11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六年度保險字第一一一號
原告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林昇格律師複代理人 簡長輝 律師
黃維倫 律師 何怡萱 律師被告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設台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陳長律師複代理人 陳文禹 律師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方面:
(一)聲明:
1.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二十九萬五千八百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
1.被告甲000000000000000000RWARDERSPte.Ltd.公司(以下簡稱「MORRISON公司」,另行裁定),於民國(下同)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委託自新加坡運送電腦記憶體一批至美國舊金山市。嗣MORRISON公司又委託被告中華航空公司(以下簡稱「華航公司」)以為實際運送。詎受貨人JatonCorp.(U.S.A)公司(以下簡稱「Jaton公司」)提領時,發現貨物已遺失,致受有美金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原告為係爭貨物之保險人,並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上開受損金額,並受讓關於上開貨物之一切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MORRISON公司依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華航公司則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或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
2.按學者通說認我國一般言,應援引我國民事訴訟法上關於特別管轄權之原則,推論關於國際管轄權之適用。查被告MORRISON公司應負運送人及提單簽發人之債務不履行責任,而系爭貨物需先運至台北進行併裝作業,從而本件涉外契約之履行地在我國,則我國法院對關於系爭契約所生之訴訟自有審判權。又被告華航公司應依侵權行為負責,而其主營業所設於台北市,本院自有審判權。
3.關於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侵權行為部分之準據法,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加坡,應適用侵權行為地法即新加坡法。而新加坡民法第十一條第一項a款規定:「任何人因侵權行為致有損害時,:::(a)對任一應就該損害負責之侵權人獲得判決者,無礙其對其他如一併起訴時將屬共同侵權行為之人提起訴訟。」其第二項規定:「得向他人所求償之損害賠償數額,需由法院考量侵權人對該損害可歸責之程度,認屬公平正當者;且法院有權:::指定該得向他人所求償之數額需相當於一完全之填補。」是原告自得依規定請求本件損害之全部賠償。
4.關於華航公司自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查新加坡為不成文法及普通法國家,且為大英國協成員,故原則上係以本國、英國判決及學說為依據,或逕行引用英國法為內國法。而西元一九九六年之Seagatev.Changiagent(海門對樟宜機場)一案,法官即認定:「樟宜機場為運送人之貨物運送代理人(cargohandlingagent)」,「而係以普通法來規範貨物運送人之代理人其責任(itwasthecommomlawthatprovidedthebasisofthecarrier'sagent'sliability)」等語。是本件被告華航公司既受運送人MORRISON公司所委而為實際運送人,自應對貨主即本件被保險人負普通法上之侵權行為責任。
5.本事件涉及華沙公約第十八條規定:「(1)運送人對已登記之行李或貨物之毀損、滅失所生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以發生損害之事故發生在空運時為限。(2)前項所稱之空運包括當行李或貨物由運送人管領之期間,無論係在航空站或航空器上,或在航空站以外降落時期降落之任何地點。(3)空運期間不包括在航空站外從事之陸地、海洋或河流運送:::。」等語。
故倘貨物不在第十八條所稱之「運送人管理中」,則原告對華航之請求,將得以不成文法認定之。系爭貨物係由運送人即被告MORRISON公司再交由被告華航公司為實際運送,則華航公司應為運送人之履行輔助人,依上說明,新加坡法院既認為此等代理人就貨物滅失之責任,應源自不成文法,即侵權行為責任,則被告華航公司當無華沙公約單位責任限制之適用。
6.關於華航公司因其受雇人而負責部分之新加坡法律規定,「於雇傭契約存在期間,雇用人需就受雇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之侵權行為負責。」又西元一九二七年之Palandv.JohnParr&Sons案,及其後眾多判例,亦贊同學者Salmond之見解,認:「所謂執行業務範圍,包括:於執行經雇用人授權之行為時所為之不法及無權之作法。」又依新加坡之先例:「本人就履行輔助人之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1)如果履行輔助人是本人之受雇人,本人就受雇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法體系上常為新加坡援引之英美判例亦認為:「被告機械製造商就機械組裝公司的共同過失行為亦負擔賠償責任之原因,係應負第三人責任或雇用人責任。」(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第1997.255N.W.2d362號判決),又認為:「被告公司及兩名售貨員之行為構成動產所有權之侵害行為。」(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第1968.281.Ala.567,206So.2d371號判決)
7.縱認本件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之請求應適用其他外國法時,倘「因當事人不能舉證,參照外國實例(如英國Lloydv.Guibert案,1865)、立法例(如瑞士國際私法第十五條第二項)及我國通說,法院得適用內國法及法庭地法」(基隆地院八十年海商字第九號判決參照),以資解決。則被告華航公司仍須就其受雇人之之不法侵權行為為連帶賠償。
8.調查外國現刑法與習慣,與調查事實不同,應另審判機關得自由調查,不以當事人所提出之證據為限,故審判衙門除自行調查外,遇有必要,得諮託法部代為調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二八三條立法理由)。故被告如否認原告所提外國法規及學說,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三)證據:提出MORRISON公司簽發之MEC00000000提單、華航公司簽發之000-00
000000號提單,以及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併裝表、電腦記錄表、JosephTanJudeBenny律師事務所意見書、新加坡航空運送法、新加坡民法第十一條及中譯文、Clerk&Lindsell著侵權法第十七版第一七九頁及中譯文、BowsteadandReynolds著代理第十六版第五0二頁(以上均為影本)各一份為證。
二、被告華航公司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淮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1.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
按國際私法上所謂管轄權之決定,固係指「何國」之法院有權管轄某一涉
外案件,非指何國內「何一法院」(地方或高等?哪一縣市?)有權管轄與否之問題;惟,大陸法系國家之法典,對於國際私法上管轄權之確定,多無完整的指示,一般而言,乃悉以該國內國法中有關於劃分(分配)內國案件管轄權之規定為據,類推適用於國際私法之管轄問題。就我國對於涉外訴訟管轄權之確定而論,則除於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三條關於禁治產宣告之管轄,同法第四條關於死亡宣告之管轄外,餘均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蓋其中規定適用於涉外訴訟時,與國際上共通原則,多所符節。又自國際私法上管轄權行使之「合理性原則」基礎以言,某國法院對於某涉外案件是否有國際私法上之管轄權,應探究該案件中是否有一定之事實,與法庭地國有某種牽連關係,使該國法院審理該案件成為合理,並不違反公平正義。苟一國就涉外事件之管轄不具合理性,如不應管轄而管轄,極易引起他國之報復。至於涉外侵權事件之管轄中,應由侵權行為發生地之國家管轄,實毋庸置疑。此無論從行為或結果對該國之治安、經濟影響而言,甚或從侵權行為地法院應對被害人提供救濟之護權制度而言,甚或由搜集證據、傳喚證人之便利言,皆為適宜。查本件訴訟,無論就被告「S.MORRISONFRIGHTFORWARDERS」公司部分,抑就被告華航公司部分,均為涉外案件,業經原告自認在卷,故有上揭管轄權決定原則之適用。又,本件侵權行為地在新加坡,業經原告所呈公證報告指明,並經原告多次自認無訛。是就此部分涉外案件管轄權之決定,依前揭解釋,自應類推適用我國民事訴訟法關於國內管轄權分配之規定,即同法第一條至卅一條之規定決定之。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十條規定甚明:是苟依同法第四條至第十九條,定有特別管轄法院者,即無依各被告之住所地法院擇一管轄之可言,亦即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本法第二十條但書規定之共同審判籍時方有其適用,此有司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七一)廳民一字第二四五號函復在案。本件原告對被告MORRISON公司之訴訟標的為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華航公司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準此,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為本涉外事件共同被告間之共同特別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參照),而無由原告任擇被告華航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法院為管轄法院之餘地矣!職是之故,本件侵權行為地既在新加坡,依首揭國際私法管轄權決定應類推適用內國管轄權分配規定之法則,乃新加坡法院,而非我國法院,始有本件之管轄權。
2.本件準據法非中華民國法:按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著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自認所謂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均在新加坡;原告自呈公證報告中譯文第四頁又稱:「:::上述貨載(一紙箱總重量廿一公斤)係於裝入貨櫃前,在新加坡CIAS倉庫或一九九五年八月廿五日運載於飛行班次No.CI-662前遭致偷竊或遺失:::」等語,復徵所謂貨損(被告否認之)確非於中華民國境內發生。職是,原告自應證明侵權行為之確實發生地點,始得予以擇定準據法。倘認新加坡為侵權行為發生地,則應由原告就新加坡之侵權行為法負舉證之責。
3.原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按本件原告對被告華航公司所主張者,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原
告主張,侵權行為之行為地與結果地都在新加坡,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九條第一項,準據法應為新加坡法,已如前述。原告迄今卻仍不提出新加坡法之具體規定以說明其法律依據,亦未具體指明及舉證被告方面究竟有何侵權行為,非僅不利於答辯及訴訟之進行,更與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二百八十三條有違,其未盡舉證責任,自應受不利判決。至於原告所提出之所謂「新加坡航空運送法」,姑且不論其僅是數紙影印文稿(茲否認其真正),即就其內容言,卻未見任何足證其係「新加坡航空運送法」文字,況其縱使為真,亦是債務不履行之準據法(此為原告自認),與其對被告華航公司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毫無相干,原告張冠李戴,殊無足採。次按原告又改稱:「本件訴訟自仍得以法庭法即中華民國法為準據法」,不僅於法有違,即使依我國法,被告華航公司為法人,本身並無自為侵權行為之可言,當無成立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一般侵權行為責任之餘地,此有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字第一一四九號判決明示在案。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更揭明:「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之二種侵權行為,均適用於自然人之侵權行為,上訴人為法人,尚無適用上述規定之餘地。」再就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之僱用人責任言.因本件貨損,依原告主張係發生於000年0月000日,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七條,其對被告受僱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二年消滅時效,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五日既已完成,被告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原告之請求。蓋「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消滅時效已完成者,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固僅規定就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債務,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惟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以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推定僱用人對受僱人選任及監督有過失,並非因對於具體的加害行為具有故意或過失。可見僱用人之此項過失,與被害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存在,故法律又規定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受僱人有求償權,僱用人與受僱人間並無應分擔部分之可言。被害人對受僱人之消滅時效已完成,僱用人自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拒絕全部給付」(司法院七十四年二月廿五(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復台高院),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亦同此旨。是則,本件原告即使能確實舉證,被告之受僱人有何具體之侵權行為,依前開說明,被告亦得援用受僱人之時效利益,而拒絕原告之全部請求。
(三)證據:提出司法院七十一年四月三日(七一)廳民一字第二四五號函、司法
院七十四年二月廿五(七四)廳民一字第一一八號函要旨,以及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二四號判決、本院八十年台上字第三四四號判決各一件(均為影本)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MORRISON公司,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委託自新加坡運送貨物一批至美國舊金山市,嗣MORRISON公司又委託被告華航公司以為實際運送。詎被告華航公司竟於新加坡國將系爭貨物遺失,使受貨人Jaton公司受有美金四十五萬五千四百元之損害。原告為係爭貨物之保險人,只得理賠上開受損金額,並受讓關於上開貨物之一切賠償請求權。因被告依新加坡國法律,對訴外人Jaton公司負有賠償之責,為此,爰依我國保險法第五十三條、民法債權讓與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債權讓與之通知,對被告MORRISON公司依新加坡國法上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華航公司則依同國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先位或備位訴之聲明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等語。
被告華航公司則以: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並無國際民事訴訟審判權;本件準據法非中華民國法,而應依新加坡之法律,但原告並未能就新加坡法關於侵權行為之法律負舉證之責,是原告所稱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無從成立等語,資為抗辯。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MORRISON公司為一外國法人,於八十四年八月間,受委託運送系爭貨物,嗣又委託被告華航公司為實際運送,以及系爭貨物係於新加坡國遺失等事實,業有原告提出之MORRISON公司簽發之MEC00000000提單、華航公司簽發之000-00000000號提單,以及中信海事公證股份有限公司之公證報告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次查本件原告對被告華航公司之訴訟標的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但被告華航公司辯稱:我國法院就本件訴訟言,對伊並無審判權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要為本院對於被告二法人有無民事訴訟之審判權?茲論述如下。
(一)按我國有關民事訴訟審判權之規定,除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就外國人之禁治產宣告及死亡宣告,分別於第三條第一項以及第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外,並無其他法律明文可據。職是,解釋上自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一條至第二十五條之規定以認定有審判權之法院,蓋上開法文之規定,與國際上之共通原則,多所符節故也,此為我國學說上之通見(學者 馬漢寶 著「國際私法總論」第一七○頁至一七二頁; 劉甲一 著「國際私法」第二八一頁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之法院管轄。」是被告為外國法人者,需該外國法人在我國境內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則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我國法院,始有民事訴訟審判權及管轄權。第按因契約關係涉訟者,倘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時,依民事訴訟法第十二條,即得由該履行地國之法院,行使審判權。再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故涉外侵權行為之訴訟,侵權行為地國之法院即有審判權。是侵權行為之行為地或結果發生地,必其一在我國,我國法院始對於該訴訟有審判權。
(二)查被告華航公司之主營業所係設於我國台北市○○○路○段○○○號,且係我國之法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從而,揆諸前引民事訴訟法第二條第二項法文及說明,本院關於被告華航公司之部分,自有審判權,被告華航公司前開抗辯,尚無可採。
四、又本件原告主張:關於被告華航公司自負侵權行為責任,以及因其受雇人之侵權行為而負責任之準據法,為新加坡法;而新加坡為不成文法及普通法國家,且為大英國協成員,故原則上係以本國、英國判決及學說為依據,或逕行引用英國法為內國法;又依新加坡法律,華航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等語,固據提出Joseph
TanJudeBenny律師事務所意見書、新加坡航空運送法、新加坡民法第十一條及中譯文、Clerk&Lindsell著侵權法第十七版第一七九頁及中譯文、Bowstead
andReynolds著代理第十六版第五0二頁等影本各一份為證。惟被告華航公司則否認之,並辯以:伊與原告並無何契約關係,故原告主張之法律,於本件情形並不適用,原告並未盡應負之舉證責任等語。從而,本件尚應審究者,乃原告對於新加坡國之法律,是否已盡證明之責?以下即分述之。
(一)按習慣、地方制定之法規及外國法為法院所不知者,當事人有舉證之責任,但法院得依職權調查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地有明文。是主張應適用外國之法律、相關判例或國際習慣者,自應就該法律、判例及國際習慣之存否以及內容負舉證之責,否則仍難認其主張為有理由,此為我國實務上一向之通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九二號、八十年度台上字第二四二七號判決參照)。
(二)經查,原告固主張關於華航公司自負侵權行為責任部分,應適用之法律為西元一九九六年之Seagatev.Changiagent(海門對樟宜機場)案中,法官所為之認定:「樟宜機場為運送人之貨物運送代理人(cargohandlingagent)」,「而係以普通法來規範貨物運送人之代理人其責任(itwas
thecommomlawthatprovidedthebasisofthecarrier'sagent'sliability)」等語。惟新加坡國內國所適用之法律,是否確實係以本國、英國判決及學說,或逕行引用英國法為內國法以為法院裁判之依據,原告並未提出如何之證據以實其說。況前揭判決中,並未針新加坡國法律中,對侵權行為之一般要件為何,詳加說明;而原告復未就該判決所謂之「普通法」(commomlaw)究何所指?其內容為何?以及與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有如何之關連?提出佐證,故尚不足供本件做為裁判之依據。從而,揆諸前揭法條及說明,原告就被告華航公司依新加坡法,得自行實施侵權行為,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乙情,既未能盡舉證之責,其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
(三)次查,被告被告華航公司係與另一被告MORRISON公司締結系爭貨物之運送契約,而與原告公司或Jaton公司間,並無任何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然反觀原告所提出之上揭新加坡國先例及判例,其中Clerk&Lindsell著侵權法第十七版第一七九頁記載:「於雇傭契約存在期間,雇用人需就受雇人執行職務之範圍內之侵權行為負責。」又依新加坡之先例:「本人就履行輔助人之侵權行為所負之損害賠償責任:(1)如果履行輔助人是本人之受雇人,本人就受雇人執行職務範圍內之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失傷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而西元一九二七年之Palandv.JohnParr&Sons案,及其後眾多判例則認為:「所謂執行業務範圍,包括:於執行經雇用人授權之行為時所為之不法及無權之作法。」等語。是依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新加坡法律規定僅可知,依該國法,債務人需對其雇用之履行輔助人,於執行業務範圍時,侵害債權人權利之行為,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換言之,該等規定均顯係針對「請求權人與被請求人之間,存在一定之契約關係」之情形,始有適用。又原告另引用美國明尼蘇達州最高法院第19
97.255N,W.2d362號判決、阿拉巴馬州最高法院第1968.281.AlA.567,206So.2d371號判決判例,作為本件所應適用之法律,惟上開二美國最高法院之判決,是否得直接適用於新加坡國,要屬可疑,而原告亦未對之加以舉證,則揆諸首揭判例要旨及說明,尚難僅以原告空言主張:新加坡於法體系上,常援引之英美判例做為裁判依據云云,即認之為本件所應準據之新加坡國法而加以援用。從而,被告華航公司之首開抗辯,即屬可採,而原告主張依新加坡國法律,被告華航公司需對於其受雇人遺失系爭貨物之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四)另原告雖復主張:倘因當事人不能舉證所應適用之準據法內容時,法院得適用內國法及法庭地法以資解決,或由法院逕自依職權調查之云云。然對於外國之法律,法院是否依職權加以調查,仍有其裁量權,故參諸首開法條及說明可知,原告此部分主張,尚與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三條之文義,以及實務上之通見,有所悍格,是亦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院對於本件訴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對於被告華航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所應準據之新加坡國法相關內容。從而,原告對於被告華航公司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拾伍萬伍仟肆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玖萬伍仟捌佰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依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民事第民四庭法官陳博文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法院書記官蘇彥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