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88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6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八八二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
丁○○住台北市○○區○○街○○○巷○○號四樓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叁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叁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一點零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五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六期還款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本息分文未償,依借據第三、四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次未能按期還付本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之即全部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丁○○邀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六年四月一日向原告借用叁佰玖拾柒萬元,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年息百分一點零七五計算(現為年息百分之九點一七五),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被告丁○○僅清償本借款至第五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六期還款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本息分文未償,依借據第三、四條約定:貸款如有一次未能按期還付本息時,本貸款視同全部到期,借款人應之即全部償還,屢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本利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影本及放款帳戶資料表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金錢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之,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連帶保證人應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有最高法院四十五年台上字第一四二六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丁○○向原告借款,由被告乙○○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丁○○僅清償借款至第五期應付之本息,自第六期還款日(即八十六年十月一日)起即本息分文未償,依借據第三、四條約定,即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原告叁佰玖拾叁萬捌仟伍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點二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未為清償。已如前述。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王俊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B法院書記官李育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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