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1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112號抗告人 陳慶陽 相對人壹卡夫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怡君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7月26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3626號本票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
0年6月10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正本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係因與相對人簽署「原沏鮮泡茶自願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書),而依約簽發系爭本票作為履約保證金,惟抗告人已依約給付全額加盟金,實無再行簽發履約保證本票之必要;系爭加盟合約書之內容完全不對等,相對人可恣意更改營運模式,卻未約定其應盡之義務,已違反公平交易原則;系爭加盟合約書更約定須相對人同意方可辦理解約,對抗告人實不公平,契約應屬無效,依無效契約約定而簽發之系爭本票亦應屬無效本票等語,而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惟查,抗告人所稱即使屬實,亦係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仍應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其抗告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黃欣怡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林冠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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