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3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耕新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22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耕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重機車」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普通重型機車」;證據部分另補充「車輛失竊尋獲電腦輸入單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為證據資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張耕新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商而經濟勉可維持之生活狀況(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5493號偵查卷第3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其正值青壯,竟不思憑藉己力、以正途賺取所需,趁機行竊,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觀念,然念其所竊財物業已返還於被害人 楊朝全 之妻 陳伴 ,此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見前揭偵查卷第12頁)附卷足憑,未造成被害人重大之財產損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竊機車價值約新臺幣1萬元(參前揭偵查卷第7頁),及其原先否認犯行,嗣於偵訊時終坦認犯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行竊所用之鑰匙1支並未扣案,復非屬法定應為義務沒收之違禁物品,審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係屬裁量沒收之性質,為免日後檢察官執行上之實際困難,爰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2236號被告張耕新男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50巷2號4
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新店
分監執行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耕新於民國98年12月31日18時45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段○○巷口,見楊朝全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停放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機車鑰匙發動電門方式,竊取該車得手後離去。嗣經楊朝全之妻陳伴報警處理,為警在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巷○○號前尋獲該車,進行採證,並於該機車置物箱內發現非屬楊朝全及其家人所有之口罩1只,經送鑑比對,發覺與張耕新之DNA-STR型別相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耕新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朝全之妻陳伴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暨證物清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4月13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057207號鑑驗書1份、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99年2月8日北縣警蘆刑偵文字第09902080203號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紙、採證照片3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檢察官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中華民國100年11月11日
書記官陳妍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