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07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071號原告 劉金滿劉君如 訴訟代理人 尤國寶 被告 許秋碧 訴訟代理人 鄧翊鴻 律師複代理人 鄧佩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8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台幣陸拾萬元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經營美容院,被告透過原告之朋友 黃淑女 之介紹而認識被告,被告亦到原告經營之美容院洗頭,被告自民國85年間起陸續向原告借錢共達新台幣(下同)80萬元,已清償20萬元後,被告避不見面,原告之朋友黃淑女向原告稱被告人在宜集構有限公司,原告才與當時之友人 張家洋 於86年5月8日一起至該公司找被告,兩造結算,至86年5月8日止,被告尚欠60萬元未還,被告答應從86年11月8日開始還,在87年5月8日一年內攤還完畢,詎料被告屆期仍未清償,原告在借款時並不知被告經營何公司,純屬被告個人之借貸,被告向來以其個人名義匯款至原告之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清償借款,為此訴請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8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訴外人宜集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以宜集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並非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此從原告所提收據亦可得知立據人為宜集構有限公司,宜集構有限公司業已於88年11月1日解散,依據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6條之規定,股東之連帶無限責任,自解散登記後滿五年而消滅,是被告至今已無須為該公司之借款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就原告有交付借款予被告之事實並不爭執,被告所爭執者,乃被告係訴外人宜集構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係以宜集構有限公司之名義向原告借款,被告並非消費借貸之契約當事人。經查,原告提出合作金庫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記錄,被告個人曾於86年2月5日、86年5月19日匯款至上開帳戶,而上開帳戶為原告所開立,亦有合作金庫新店分行出具之查詢資料為證,堪認被告個人曾匯款至原告帳戶,原告主張係被告個人借款,由被告個人清償,亦與該交易明細查詢記錄記載相符,自可採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觀諸原告所提收據,記載「此據已開本票TH0000000拾萬元正分一年攤還(於87年5月8日,至86年11月8日起攤還)此致劉金滿小姐宜集構有限公司許秋碧中華民國86年5月8日」,並未記載借款人為宜集構有限公司,被告亦未提出由宜集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或由該公司向原告開本票或清償之證據,倘借款人係宜集構有限公司,則原告應會直接到公司營業處所要求還款,自毋須打聽被告人在宜集構有限公司才找上被告要求還款,是被告所辯借款人係宜集構有限公司等語,尚難採信。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有規定。本件兩造約定借款清償期為87年5月8日,被告屆期仍未清償,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0萬元及自87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請為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書記官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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