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財管字第8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財管字第81號聲請人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法定代理人 許慈美 受選任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陳德南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陳德南(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安樂巷八弄九號之四,五樓)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德南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陳德南滯欠聲請人96年至100年房屋稅及96年至99年地價稅款,合計1萬7290元。惟被繼承人於87年12月30日死亡,查無第一、二、三、四順位繼承人,且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德南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6-100年房屋稅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板橋分處95-99年地價稅稅額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北稅板三字第1000041075號函、新北市板橋區戶政事務所100年9月29日、10月11日之新北板戶字第1000011439號、第0000000000號函、全戶戶籍資料等(均影本)為證。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8條第2項、第1176條第六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陳德南之稅捐債權人,被繼承人死亡查無其他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等事實,業經本院審閱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資料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聲請人主張由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被繼承人經查有土地、房屋各一筆,座落於新北市○○區○○路安樂巷8弄9-4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詢被繼承人財產所得明細在卷可參,顯見被繼承人尚有遺產,堪認被繼承人所遺上揭財產尚足以繳納前揭稅款予聲請人。
(三)又,觀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組織條例第2條第2、3款分別規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掌理下列事項:「國有財產管理事項」、「國有財產處理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規定該局設置「接收保管組」,掌理國有財產之清理、接管、登記、撥用及公用產管理,其轄下之「接管科」辦理事項(三一)規定:「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及依民法第1185條規定,第1178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歸屬國庫,該歸屬國庫之遺產,應由管轄被繼承人住所地之地方行政官署代表國庫接收管理,因遺產管理人不移交遺產或因其他必要情形,提起民事訴訟,亦應由此項官署代表國庫為之(司法院院字第2213、2809號解釋參照),足見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本即為國有財產局執掌之事務。顯見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雖其經費支出屬國家資源,但維護公益及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四)選任遺產管理人處理無人繼承遺產事宜,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此觀民法第1177條立法理由即明,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相當繁複,自應選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佳,國有財產局為國庫之管理機關,備有管理財產之專才,並具相當公信力,代管無人繼承遺產清理事宜亦為其執掌事務,其經費支出固屬國家資源,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
(五)綜上,本院認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具有財產管理之專業能力,並有相當之公信力,且被繼承人之遺產經公示催告程序依法處理後,倘有剩餘即歸屬國庫,因認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擔任被繼承人陳德南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朱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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