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82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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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82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826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智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7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智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楊智偉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1094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1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緝字第2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於100年5月24日以100年度簡字第2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開2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4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4日23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號前,因另案受通緝而為警緝獲,並經楊智偉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被告楊智偉於警詢固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惟辯稱其最近一次施用安非他命係在100年1月份云云。惟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查被告於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金城派出所員警採得尿液檢體,經檢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驗,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複驗結果,發現被告尿液確有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查獲毒品危害防治(應為「防制」之誤繕)條例案姓名對照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查獲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上開尿液均為被告親自排放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不諱,顯見被告在100年9月15日凌晨2時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曾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是被告上開所辯,純屬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楊智偉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受觀察、勒戒之戒癮治療(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然念及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前有如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多次施用毒品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素行非佳(參同上前案紀錄表)、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2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犯罪之動機、目的及犯後猶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雖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惟其係於本件犯行後始執行完畢,於本件並不構成累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周宛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婷中華民國100年12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