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2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24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薛理治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749號),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薛理治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薛理治於本院民國100年8月22日、9月26日準備程序中之自白核與起訴書所載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薛理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本件被告對於家庭成員即其妻 鄭秀玉 故意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家庭暴力行為,成立上開刑法上之罪,應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一時情緒失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成傷,所為自屬非是,惟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告訴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梨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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