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撤緩字第1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撤緩字第11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洪品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本院101年度易字第347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1年度執聲字第8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洪品琇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易字第三四七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洪品琇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於101年2月24日確定在案。嗣因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又按受緩刑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亦為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
且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且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供作審認之標準(參照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立法理由)。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侵占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1月30日以101年度
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3年,緩刑期間並應履行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於101年2月24日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堪以認定。
(二)、本院99年度易字第347號刑事判決,係因受刑人與被害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於審判期間達成和解,受刑人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300餘萬元,並同意依附表所示之分期付款條件給付和解金額後,認受刑人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認原審判決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併予宣告緩刑3年,並諭知依上開和解內容及方式向被害人支付315萬元之損害賠償,以資填補其犯行所生之損害。惟受刑人就上開所示之分期給付部分,於給付被害人24萬元後,即未再履行,經被害人於102年8月15日具狀向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上情,有被害人之陳報狀1份附卷可參。嗣被害人稱自102年5月起,受刑人即不願再繳款,多次催討,亦無結果,請求依法辦理等語,有陳報狀1紙為憑。是受刑人於上開刑事判決確定後,除依上開刑事判決所附加之緩刑負擔給付被害人24萬元外,其餘各期賠償金均未按期給付,至為明確。
(三)、本件審酌上開確定判決之犯罪情節,係受刑人明知其所經
營之公司積欠廠商債務,竟將向被害人租賃之機器設備,任令廠商搬走抵債,致被害人因此受損失達300餘萬元,屬於侵害被害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而判處受刑人緩刑之原因係因考量受刑人犯後業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原諒,並以上述所示分期給付方式賠付被害人損害,遂附加上開負擔給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以填補被害人所受之財產上損害。是依上開確定判決所定之賠償被害人之金額及賠償方式以觀,上開緩刑所附加之負擔,並非嚴苛難以履行,受刑人竟仍不知珍惜,自102年4月30日之後即未按期清償,僅清償24萬元,僅及全數315萬元之十三分之一,且亦無提出其他賠償被害人之替代計畫,欠缺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此項事實自屬違反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四)、至於受刑人雖辯稱:伊有青光眼、兩側混合性聽力障礙,
一直失業,找不到工作等語,並檢具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才暫時無法履行和解條件,因此,其違反情節難謂重大云云。然查,受刑人固罹有上開各項身體上之病痛,惟此均早於和解條件成立前即已存在之事實,再者,受刑人亦從未尋找其他替代方案商談賠償事宜,縱其經濟狀況不佳乙節屬實,然亦難認定其有履行緩刑負擔之誠意。
(五)、是以,聲請人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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