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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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何志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6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何志強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審酌被告於事證明確狀況下,況仍誑稱其施工當時有不明之二名男子進入告訴人家中以資抗辯之犯後態度,其正值壯年,卻不思己力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即在他人住處施工期間竊取他人所有之物品,並審酌其竊取物品之價值、其前科素行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6293號被告何志強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中壢市○○路0段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志強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壢簡字第7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4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村00號 鄧小玲 住處內,利用鄧小玲僱用其維修該處3樓廁所之機會,以徒手竊取鄧小玲所有,放置於該處3樓房間衣櫃內之黃金項鍊1條(重量約1.5兩,購買金額新臺幣6萬餘元),得手後即行離去。嗣因鄧小玲發現前開項鍊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發現當天施工期間僅有何志強出入上址,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志強於偵查中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應訊,而其於警詢時則辯稱:當天上午11時10分許伊施工完畢要離去時,有兩名男子在上開住處3樓廁所外表示要找老闆,後來伊等一起下樓,隨後伊就離去,伊沒有竊取上開黃金項鍊等語。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鄧小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結證綦詳,且被告於101年3月5日上午10時14分許駕車抵達上址,並於同日上午11時48分離去,期間並未有其他人進入該處等情,亦為證人 晏收榮 於警詢時證述屬實,復有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其畫面翻拍照片共2張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辯顯屬推諉卸責,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4月30日
檢察官廖榮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5月07日
書記官謝蓁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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