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1年基簡字第12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基簡字第129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萬居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故以照相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憶卡壹枚,沒收之;又以加害身體、名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錄音帶壹捲,沒收之。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記憶卡壹枚、錄音帶壹捲,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緣乙○○與甲○○因均從事泥水工工作而認識,二人並自民國100年2月間起,交往成為男女朋友;嗣於101年4月間起,甲○○因欲與乙○○分手,而屢次拒絕乙○○之邀約。乙○○因多次邀約甲○○均遭拒絕,且認遭甲○○欺騙感情,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妨害秘密之犯意,計畫竊錄甲○○之裸照,並藉此恐嚇甲○○不得分手,倘甲○○不從,即予以散布裸照而毀損其名譽。乙○○先於101年4月29日上午6時許,利用甲○○至其新北市○○區○○路○○○號租屋處,與其發生性行為後裸身之機會,無故以相機拍攝甲○○之乳房等身體隱私部位。嗣另基於恐嚇之接續犯意,自101年4月30日起至101年5月21日止,或向甲○○表示欲公布前開裸照及二人於101年4月29日之對話錄音內容,而以加害名譽之事威脅甲○○;或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撥打至甲○○家中電話或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向甲○○表示「我非跟你潑(硫酸)不可,絕對毀你的」、「我要把你的臉毀掉」、「我絕對把你拿出去,我覺得讓你名聲響亮一下」、「我絕對給你公開的」、「我會準備好去你家找你啦,不是臉爛掉就是身體爛掉啦」、「我不是要讓你臉爛掉就是要讓你身體爛掉」、「我就找人把你帶到山上給皮膚狗幹死」等加害甲○○名譽、身體之事要脅,使甲○○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經甲○○報警,經警於101年5月23日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乙○○之上開租屋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拍攝有甲○○前揭裸照之記憶卡1張,及作為恐嚇用之對話錄音帶1捲扣案,始查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訴。
㈢列印自記憶卡內之裸照7張。
㈣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門號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恐嚇錄音光碟暨譯文。
㈤扣案之記憶卡1枚、錄音帶1捲。
三、論罪科刑㈠按恐嚇罪之成立不以行為人真有加害之意為必要,係在於是
否足使人心生畏懼,致危害安全為斷;次按刑法上之接續犯,係指以單一行為,經數個階段,持續侵害同一法益而言;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此有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898號、86年度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妨害祕密
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自101年4月30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先後多次去電以潑硫酸、讓告訴人臉、身體爛掉、給皮膚狗幹、要公布告訴人與之性交及「腳踏兩條船」之對話錄音帶內容等加害告訴人身體、名譽之事,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均僅因其不滿告訴人要求分手及與其他男友交往,而為達迫使告訴人與其見面之單一目的所為之多次行為,所侵害之法益同一,時間極為密接、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均為接續犯,是認定被告係接續犯而僅成立一恐嚇罪。又被告所為妨害秘密及恐嚇犯行,時間不同、犯意各別、行為及構成要件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關係,被告因不滿告訴人
欲分手並拒不見面,又因個人情緒控管不佳,竟不思以合法、理性方式解決雙方感情問題,竟未經告訴人同意而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並以公布裸照、錄音帶及出言恫嚇等手段,要脅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被告所為非但侵害個人隱私,亦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更造成告訴人身心上難以抹滅之傷害,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因告訴人欲與之分手,致心情沈鬱,又認告訴人與另一名男子「火土」往來,係欺騙其感情,致衝動而鑄下犯行,又其於犯後坦認犯行,非無悔意,且於偵訊中表示不會再騷擾告訴人等情,兼衡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國小肄業)、有正當工作(泥水工)及本件犯罪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㈣扣案記憶卡1枚及錄音帶1捲,均係被告所有,其中記憶卡1
枚,係被告用以竊錄告訴人身體隱私部位所用之物(非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扣案錄音帶1捲,係被告作為恐嚇告訴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李辛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9月1日
書記官王心怡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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