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君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毒偵字第102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前於偵查時業已自白犯行,依其他卷存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君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參捌公克)沒收銷燬,玻璃球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2行所載之「又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0年9月15日執行完畢出監」,應更正為「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2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96年度簡字第32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三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50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甲罪)。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30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256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乙罪)。上開甲、乙二罪接續執行,於98年4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惟於假釋期間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上開假釋遂經撤銷,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月又11日,而前揭於假釋期間所犯之施用毒品案件,則先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195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98年度易字第25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二罪並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7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下稱丙罪),嗣再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6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罪),上開丙、丁二罪及假釋殘刑經接續執行,於100年9月1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4行至第15行所載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以火烤加熱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行至第17行所載之「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更正為「為警當場查獲持有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玻璃球吸食器1組」。㈣被告於101年12月14日警詢及同年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佐,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認施用毒品者具「病患性犯人」之特質,除降低施用毒品罪之法定刑外,並採以觀察、勒戒方式戒除其身癮及以強制戒治方式戒除其心癮之措施,足認僅對於施用毒品之犯人科以重刑,並不能使其戒除毒癮。另參諸世界各國之醫療經驗及醫學界之共識,咸認施用毒品成癮者,其心癮甚難戒除,絕難戒絕斷癮,致其再犯率均偏高(以新加坡為例,其執行強制戒治後再犯比例高達百分之72至75)。因此施用毒品者無法戒絕毒癮,一再施用,本為施用毒品者之特性,再犯施用毒品罪,量刑不宜過重,且新修正刑法已採一罪一罰,對於施用毒品者,每次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分別處罰,已足制裁被告各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本件被告雖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施用毒品前科執行情形,惟本院綜以上揭說明並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項情狀及被告曾經觀察、勒戒、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認被告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又被告犯後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併觀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公訴人求處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738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本件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維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洪英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