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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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6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佳潤選任辯護人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前,以新臺幣(以下同)
5萬2000元之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 愷他 命200公克(非藥錠狀)予 林義珉 ,林義珉取得上開第三級毒品後即:㈠於同日凌晨3時許,再以每公克280元之代價,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50公克予 王孝元 ,王孝元再轉售予 呂虹瑾陳盈伶陳雅如陳慧賢 (王孝元所涉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部分,業於100年11月24日,經法院判處2年8月確定),嗣於100年1月9日晚間8時許,為警持搜索票前往王孝元位在臺北市○○區○○○路○段○○號4樓之5之辦公室及其女友蕭惠燕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之1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王孝元所有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小包及
1大包(驗餘總淨重76.2955公克)。㈡林義珉販售上開毒品50公克予王孝元後,剩餘150公克亦伺機販賣,並於99年
12月初某日,在臺北市○○○路○段某處,以24萬1千元之價格,向 蘇聖峰 (所涉販賣毒品犯行業經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459號案件審理中)販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等,而所購得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即與向甲○○所購得之上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50公克混同販售(林義珉所涉販賣毒品犯行部分,業於101年4月27日,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1313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於99年12月29日某時,林義珉攜帶上開第二級、第三級毒品出門尋覓買家時,為警於該日凌晨2時1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前攔檢查獲,並扣得多項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其中有非藥錠狀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係因同一案件,既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其犯罪之起訴權業已消滅,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客體,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而案件是否同一,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相同為斷,所謂事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為斷,即以檢察官或自訴人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社會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其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是(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178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前因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嫌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諭知無罪,嗣檢察官就被告被訴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上訴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該部分於101年
8月6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而該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略以:被告於99年11月初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某處,以5萬2000元(起訴書原記載5200元,業經公訴檢察官於該案準備程序時更正)之代價,販賣200公克愷他命予林義珉,林義珉以每公克280元至500元不等之代價轉賣愷他命予綽號「 阿元 」之王孝元或其他成年人等語,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6079號起訴書、本院
100年度審訴字第63號準備程序筆錄(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卷第24頁)在卷為憑,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㈡觀諸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涉犯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罪事實
,其中關於交易對象(林義珉)、交易金額(5萬2000元)、交易種類數量(愷他命200公克)等特定犯罪事實之條件,均與前揭案件係屬完全相同,而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犯行之販賣時間(99年11月12日凌晨2時30分許)、販賣地點(新北市○○區○○路上某處7-11便利商店),雖較前揭案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之販賣時間(99年11月初某日)、販賣地點(新北市○○區○○路上某處)為具體明確,惟仍未逸脫前揭案件起訴之社會基礎事實範圍,前案與本案均係針對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予林義珉並收取價金5萬2000元之該次侵害性之社會事實,亦即刑事實體法規範加以定型化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予以追訴,二案侵害性行為之內容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具高度脗合且無罪質差異,應屬同一案件無訛,此徵諸本件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均與前案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相同,僅增列與本件犯罪事實相關之刑事判決為證據即明。
㈢至於前案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
駁回確定,該案判決理由末段固記載:至扣案毒品是否另涉如通聯譯文所示被告另於99年11月中旬或12月間有販賣予證人林義珉罪嫌部分,因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附此敘明等語,應係附帶說明前案扣案毒品與通聯譯文間有何關聯性猶待檢察官偵查釐清,然仍無礙「被告於99年11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上涉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00公克予林義珉並收取價金5萬2000元」此社會基礎事實業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1121號判決無罪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之事實。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上一大原則,蓋對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無論其為先後兩次起訴或在一個起訴書內重複追訴,法院均應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之目的,在於對特定被告之特定犯罪事實,經由審判程序以確定刑罰權之有無,及其範圍。故案件一經實體判決確定,即發生實質之確定力,依一事不再理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以避免雙重判決(最高法院55年臺非字第176號判例、86年臺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公訴意旨既係對被告前經無罪判決確定之同一案件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呂寧莉
法官蔡羽玄法官姚水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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