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審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審簡字第43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宗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王宗魯犯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水管鉗、水管剪、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應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撬開第三、第四樓門戶」之記載更正為「見四樓門戶敞開,乃進入之」;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王宗魯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卷第40頁)」,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公寓樓下之樓梯間,雖僅供各住戶出入通行,然就公寓之整體而言,該樓梯間為該公寓之一部分,而與該公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係,故於侵入公寓樓下之樓梯間竊盜,難謂無同時妨害居住安全之情形,自應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2972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侵入者為臺灣鐵路局之宿舍,屬傳統公寓,該棟除2樓為 陳建亨 家人居住外,其餘樓層並無人居住乙節,業據證人即該棟住戶陳建亨於偵訊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70、71頁),是該棟大樓要屬住宅無訛。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著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案被告於行竊時所攜帶之水管鉗、水管剪、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客觀上顯足以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以構成威脅,而具有危險性,均屬刑法所謂之兇器甚明。是被告攜帶上開得為兇器之物品侵入公寓樓梯間,再進入4樓室內搜尋財物未果,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意旨認被告撬開第三、四樓門戶而侵入之,而尚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竊盜未遂罪,固非無見,惟證人陳建亨於警詢時證稱:伊逮捕被告後,陪同警方及被告回到現場,被告在警方及伊面前自陳其係從00街
00巷00弄0-0號0樓鐵皮封門進入,另該0-0號鐵皮封門於1個多月前就已遭破壞,門已是敞開等語(見偵卷第15、17頁),足認該處4樓之鐵皮封門並非被告案發時所破壞,且基於「罪疑惟輕」原則,應認該處3樓鐵皮封門亦不能排除係他人所破壞,是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確有破壞3、4樓鐵皮封門之行為,故公訴人當庭將起訴書所載「撬開第三、第四樓門戶」之記載及該起訴法條予以刪除(見102年度審易字第623號卷第40頁),附此敘明。又被告王宗魯前因(1)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9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因(2)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2399號判決分處拘役20日、50日,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又因(3)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102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4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因(4)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03號判決分處有期徒刑3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復因(5)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44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前開(3)、(4)、(5)案件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4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與前開(1)、(2)之案件接續執行,於101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雖已著手於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後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與前開加重事由先加後減之。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反欲不勞而獲,竟攜帶兇器侵入他人住宅行竊,參以其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良,再犯本案,本不宜寬貸,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本件被告未竊得財物,併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水管鉗、水管剪、老虎鉗、套筒扳手、開口扳手各1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竊盜犯罪所用之物,已認定如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徐文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4月1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顧正德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鄭雅文中華民國10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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