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9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9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羿文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2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羿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二、按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無須向他人借用或價購,且電視媒體對於使用人頭帳戶行詐騙之事,已廣為宣傳,被告係成年人,非無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此亦當知之甚稔,卻猶將上開臺灣銀行中壢分行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參以本案被害人 陳俊傑邱卉卉劉伊庭 之等遭詐騙匯入金錢至被告上開等銀行帳戶後,旋遭使用金融卡提領一空,更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確知悉上開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始得於被害人受騙後迅領出詐得款項。況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順利取得贓款,勢必確信渠等手中所持用之上開等銀行帳戶得正常存、匯、提款,且知悉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倘非經由被告同意使用上開等銀行帳戶及金融卡,且保證不會辦理掛失而使該帳戶頓成廢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能肯認該帳戶金融卡於脫離所有人持有後,亦不致辦理掛失或暫停使用,遂放心、大膽以之充為收受贓款之工具,要求被害人逕將贓款匯入上開銀行帳戶後旋即提領一空。被告雖未見有何參與詐欺被害人之行為、或於事後亦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而無從認屬本案詐欺取財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應屬個人使用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此即彰顯其幫助該他人為包含詐欺取財在內等財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而嗣後該受被告提供使用帳戶之人,果與其他同夥利用以之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之刑責。
三、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被告將其開立之上開銀行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作詐騙被害人財物之用,顯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犯意所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被告既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交付上開等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之一幫助行為,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分別詐騙被害人陳俊傑、邱卉卉、劉伊庭之財物,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爰審酌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財事件發生之根源,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且亦因被告之行為,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兼衡本案被害人之人數、遭詐騙金額等,暨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之上開銀行帳戶金融卡等物,雖係其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經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非屬義務沒收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8月31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鍾雅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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