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瑞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易字第4650號),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瑞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瑞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因搶奪、竊盜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71號裁定應合併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10月確定,甫於106年
8月2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均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搶奪、竊盜等前科,已如前述,素行不佳,甫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為貪圖己利,率爾竊取他人之機車,非但造成他人財物損失,且亦造成被害人生活不便,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損害、智識程度、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訊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訂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5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業經警尋獲並由被害人 蔡麗娟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憑(見警卷第7頁),故前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裕峯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廖純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盧俊良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