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11號抗告人 戴佑陞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30日定其應執行刑裁定(107年度聲字第49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是以,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又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性界限。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戴佑陞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編號
1至12所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而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除附表編號1至4、6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刑外,其餘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因依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乃於該附表所示各罪所處罪刑中之最長期(即附表編號11、12所示之有期徒刑15年4月)以上,加計編號5至7之有期徒刑7月、5月、11月,及附表編號1至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編號3至4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編號8至12所定之執行刑有期徒刑17年之總和,適用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並說明審酌其人格特性與所犯非難程度等情形,裁定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8年6月,經核其裁量所定之刑期,未逾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於法並無違誤。
三、抗告意旨略謂:雖然我國刑法連續犯已廢除,然對於犯同類型案件,仍不宜重複評價,本件所定應執行刑,有違平等原則及比例原則,且較其他法院所定執行刑為高,實屬過重,請撤銷原裁定,更為裁定云云。
四、本件原審於定其應執行刑時,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其所為犯行之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及回復社會秩序等情事,並無違法或不當。又他案犯罪態樣及應審酌之事由與抗告人所犯各罪並不相同,自不得比附援引為本案有否裁量濫用之判斷,抗告意旨執以指摘原裁定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求為最有利之裁處,係對原裁定定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揆諸上揭說明,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