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4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肅清煙毒條例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448號抗告人 吳得男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7年3月31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73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應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更為裁定。
理由
一、按刑事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係指就人民同一違法行為,禁止國家為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此原則係植基於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與正當法律程序之精神,體現在程序法上即是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第7款等規定,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7項亦有明定,乃舉世普遍之法則。其目的在維護法的安定性暨實體裁判之權威性,及保護人民免於一再受訴訟程序的騷擾、折磨、消耗與負擔。是倘無置人民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者,除立法者基於遏止當事人濫訴、避免虛耗司法資源之考量,特別立法予以限制(如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刑事補償法第17條第4項、第24條第2項、第25條第1項)外,即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以免不當限制人民之訴訟權。而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之規定,就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其審查標的為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無不當,並無置受刑人於重複之刑事追訴與審判處罰的危險之中,且法無明文禁止當事人以同一原因或事由再行聲明異議,自無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
二、本件抗告人甲○○就改稱前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執更甲字第488號之1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下稱本案指揮書)上所載「無期徒刑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滿25年」及備註欄上記載「4.本件係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依刑法第79條之1第5項規定,其經撤銷假釋執行殘餘刑期者,無期徒刑於執行滿25年,再接續執行他刑。」等情,聲明異議。原裁定以抗告人曾執相同之事由,向原審法院聲明異議,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92號裁定認本案指揮書於法有據,並無違誤為由而駁回確定,本件抗告人仍持相同理由聲明異議,係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未為實體審究,逕予駁回。揆諸首揭說明,難謂適法;且原裁定既認本件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則係不合法,乃原裁定卻以本件為無理由予以駁回,亦有未洽,自無從維持。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但原裁定既有違誤,仍應認其抗告為有理由,應將原裁定撤銷,由原審法院更為適法之裁定。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吳燦
法官李英勇法官朱瑞娟法官王國棟法官何信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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