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消債補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補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許巧雯 代理人 黃呈利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如附表所示之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第3項亦有明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事項,爰限期命補正,逾期即駁回其聲請。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民事庭法官張國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書記官張皇清~g2;附表:
┌───────────────────────────┐│一、關於收入來源部分,聲請人應陳明現任職之公司或商號名││稱,並提出雇主開立之在職證明或最近六個月薪資證明文││件(如薪資單)。│├───────────────────────────┤│二、「最新」全戶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人 鄭于晴 近一個月內國稅局或地││方稅務局所核發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近二個年度」之││所得資料清單(已提出之部分不必重複提出)。│├───────────────────────────┤│四、提出聲請人本人、受扶養人鄭于晴名下所有金融機構最近││二年(自105年7月起迄今)之交易往來明細(金融機構存││簿內頁明細影本即屬之)。│├───────────────────────────┤│五、預納必要費用新臺幣5,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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