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14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2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147號原告 何昆龍 被告 黃清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6年度審附民字第753號),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九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附帶民事訴訟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規定。但經移送或發回、發交於民事庭後,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又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490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原起訴聲明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5、6頁)。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訴訟程序進行中,原告於民國107年2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主張追加因本件支出之律師費6萬元,並就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之金額變更為66萬元(見本院卷第41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之追加,同係因兩造間行車糾紛致衍生刑事案件而為請求,核屬源於同一基礎事實,其追加之訴之訴訟資料尚與原訴之訴訟資料相同可以引用,亦不甚礙本件訴訟之終結及被告之防禦,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以為兼顧原告之利益,並達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目的。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7日13時30分許,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1段、永貞路口時,因違停在斑馬線上,並欲逆向倒車,險撞及適騎乘機車經過該處之原告,原告遂持手機對被告及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進行拍攝,惟被告竟因而心生不滿,欲強制將原告拉下車、拔除機車鑰匙,並徒手勒住原告脖子數次,致原告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被告上開之不法行為,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2398號提起公訴在案,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因本件事故,事後經送醫診斷受有前揭傷害,被告不僅毫無悔意,反而誣告原告,考量兩造雙方經濟資力及身分地位,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支出之律師費用6萬元及精神慰撫金60萬元等語。訴之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6萬元,及自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對於原告主張兩造發生糾紛當時有受傷等情沒有意見,但被告只是搭原告的肩,沒有勒脖子,不知道為什麼會造成原告脖子受傷等語置辯,併為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上開被告為傷害侵權行為之事實,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3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遂以106年度審簡字第156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業據提出上開起訴書(見附民卷第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相關案卷審閱無訛,被告復表示對於兩造發生糾紛當時原告有受傷之情沒有意見(見卷第42頁),已堪認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至被告雖仍抗辯伊只是搭原告的肩,沒有勒原告的脖子云云,惟被告於106年9月15日刑事案件準備程序中,已陳明:承認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即徒手勒住原告脖子數秒,致原告受有脖子挫傷之傷害)等語(見審易卷第46頁),且前經檢察官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畫面,亦可見雙方拉扯,被告以左手勒住原告的脖子之情,此有檢察官106年1月20日勘驗筆錄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卷可憑(見偵卷第30、59、61頁),足認被告空言所辯尚無可採。從而,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因傷害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即有理由。本院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茲分述如下:
㈠、律師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支出律師費用6萬元一節,固據提出昇德法律事務所所開立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為證(見卷第31頁),惟查原告係因本件兩造糾紛,經警方同以其涉犯刑法妨害自由罪嫌移送檢察官偵辦,原告配偶遂於該案偵查中,為原告委任 林月雪 律師、 江鶴鵬 律師為辯護人,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刑事委任狀及不起訴處分書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4、35、63、64頁),是原告縱就此部分曾付費委請律師辯護,顯係因自身行為牽涉犯罪嫌疑所致,與被告所為本件傷害行為無涉,而原告雖尚主張被告此部分涉及誣告,然依前揭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顯示,原告確有騎車停在被告車輛左前側之情,而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被告所為指訴存有故意、過失而另構成不法侵權行為事實,自難認為可採。況原告所涉妨害自由罪嫌非屬刑事強制辯護案件,當事人亦得依其意願自行決定選任律師與否,故原告先前於刑事偵查程序委任律師所支付之酬金,同難認與被告之侵權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或屬為實現損害賠償債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上開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前揭傷害,業經認定如前述,揆諸前開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又本院斟酌原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49歲,大專畢業領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名下有數筆投資等財產資料;另被告於侵權行為發生時年滿39歲,於105年度所得總額約為43萬元,名下無車輛、不動產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供陳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復參酌本件侵權行為事實發生之情節、原告所受傷勢及其精神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此部分請求以6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可採。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既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是原告請求被告應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9月20日(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起負法定遲延責任,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及自106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因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附此敘明。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4月23日
書記官何嘉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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