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10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10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宜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茲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宜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七星牌香菸肆包、峰牌香菸貳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台中市第四分局南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陳光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仍不知警惕,不思循付出勞力獲取財物,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不足取,並兼衡所竊取財物即香菸6包之價值,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所竊取七星牌香菸4包、峰牌香菸2包為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復核無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
2項規定之得不宣告沒收或得予酌減之情事,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予扣案,自應依同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7年8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