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5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107年度台抗字第507號抗告人 劉俊豪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07年4月25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156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甚明。再者,執行刑之量定,係事實審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劉俊豪犯如原裁定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經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法院定其應執行刑,並無不合,爰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
三、抗告意旨略以:自民國95年7月1日新法採一罪一罰以來,法院於定應執行刑時應考量法律之內部界限與外部界限,並受公平正義或比例原則之拘束,以避免刑罰失衡。本件原裁定所定應執行,顯與法律上之內部性、外部性界限、公平及比例原則有違;且同類案件,法院其他裁定所定之刑,其寬減之刑度均較本件為大,原審所定之刑實有過重,而抗告人吸食毒品固咎由自取,然已深感悔悟,不敢再稍逾律法,請為最有利之裁定等語。
四、經查:原裁定以附表各編號所宣告之有期徒刑為基礎,於各刑中之最長期(有期徒刑2年2月,併科罰金5萬元)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有期徒刑4年1月,併科罰金8萬元)以下,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併科罰金6萬元,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亦無濫用裁量權而有違反法律內部性界限之情形,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不當。至其他個案,其情節不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尚難比附援引,執為原裁定有何違誤之論據。抗告意旨係就原審定應執行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徒憑己意而為指摘,核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3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宗鎮
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段景榕法官張智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7年6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