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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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7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768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8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務人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王偉廸 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而假扣押之標的,經他債權人向原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所得之金額業已分配完畢,假扣押標的既已交付執行,且執行所得已分配完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自已終結,對受擔保利益人而言,並無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繼續發生而致損害額未確定之情形。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已終結,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訟終結」之要件,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抗字第2070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前依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2750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物後,聲請就相對人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茲因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95年度執字第140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5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完畢,訴訟程序業已終結,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55號發函通知相對人在案,迄今其所定21日之期間應已屆滿,而相對人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返還前開提存物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存字第1727號提存書、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函、本院民事執行處領款通知函、本院97年度全聲字第265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民國98年5月27日板院 輔民雲 98年度司聲字第55號函等件影本各1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本院於民國95年3月2日以95年度裁全字第2750號裁定准予假扣押,聲請人並據以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對相對人王偉廸、丙○○之財產予以假扣押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閱屬實。嗣相對人丙○○所有之不動產業經他債權人聲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執字第135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6年6月7日拍定後,並於96年12月19日分配完畢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另相對人王偉廸所有之不動產亦經他債權人聲請本院以95年度執字第1402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調卷執行,於95年8月2日拍定後,尚保留假扣押債權案款新臺幣19,348元未據領取,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按前揭所保留款項即為原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執行程序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前開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屬尚未終結,即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本件聲請人固向本院聲請催告相對人王偉廸行使權利,惟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既未終結,且聲請人亦未撤回本件假扣押之執行程序,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明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可能發生之損害尚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尚難認聲請人已合法催告相對人王偉廸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復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丙○○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且經本院以98年度司聲字第55號事件所受理,並以相對人丙○○之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號5樓」為通知行使權利之送達處所,惟所附送達回執之簽收人欄蓋「 蔡美蓮 」印章,旁邊附記「母代」字樣,本院依職權查詢蔡美蓮之個人基本資料,其已於98年4月24日死亡,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表1件在卷可憑,則其如何能於98年6月24日以同居人身份代為簽收收受本院之催告行使權利函,堪認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丙○○合法催告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關於王偉廸、丙○○部分,顯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末查,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明定。查聲請人並未對相對人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調閱本院95年度執全字第1874號假扣押執行案卷查核屬實,則依前揭規定,提存所是否得逕行發還提存物,應由提存所自行審酌,是聲請人就相對人韡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陳虹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書記官華海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