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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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26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260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399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4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2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判處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2月又15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1年2月,嗣經減刑為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三案接續執行,入監執行後於97年6月2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至97年7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之時均未經撤銷(於本案仍未構成累犯,詳見下述)。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之98年4月19日9時許,在其位於臺北縣樹林市○○街○○巷○弄○○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結晶置入玻璃球中燒烤吸取所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下午2時24分許,經警通知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適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以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者姓名暨代碼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8年5月6日出具之編號UL/2009/40956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可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2139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被告經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已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本案應構成累犯,而被告前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固再因3次施用毒品犯行,經本院分以95年度訴字第1356號、2851號、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並已曾入監接續執行,更在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後,迄至期滿仍未有撤銷紀錄,然查,被告於95年11月3日、4日曾因另有販賣毒品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5年6月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足供佐參,基此,被告原即係在本院95年度訴字第2851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5年11月20日,及96年度訴字第161號判決確定之日即96年5月3日前便已違犯該販賣毒品之罪,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自應斟酌情形聲請與其一被告前犯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合併定刑再予執行,於此之前,被告所犯各該案件之執行狀態自仍因執行縮刑合併認定等問題猶屬未決,本案實難認被告上述施用毒品3案之執行業已完畢,並對之論以累犯進而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前即有施用毒品前科,且曾經觀察、勒戒,甚或徒刑之執行完畢,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不思悔改,及其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而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盧軍傑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玉茹中華民國98年11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