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聲減字第46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8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461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50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減為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民國96年3月14日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454號(偵查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速偵字第606號),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8月1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坤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