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年再簡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再簡抗字第2號抗告人寬越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宇航 相對人田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秀杏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再簡字第1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2年4月22日向新莊中港郵局交寄抗告狀,應扣除2日之在途期間;且原審於102年4月25日尚裁定命抗告人補繳抗告費,卻以抗告人應於102年4月23日前提起本件抗告為由,認抗告人已逾法定不變期間,而於102年5月22日駁回其抗告,顯於法未合,爰提起抗告云云。
二、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抗告者,如逾抗告之不變期間,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95條之1第1項再準用同法第442條第1項等規定,亦甚明確。再按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乃提起抗告必須具備之程式。
三、經查,抗告人就其與相對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提起再審之訴,業經本院內湖簡易庭於102年4月2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為由而駁回其訴,該駁回裁定並於同年月12日送達抗告人之地址即「臺北市○○區○○○路○段○○號8樓之6」,是抗告人如對該裁定不服,參諸前揭規定,即應於102年4月22日前提出抗告,其遲至102年4月23日始提起抗告,顯已逾法定之不變期間,而非合法。又抗告人係住居於臺北市松山區,依司法院訂頒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並無庸扣除在途期間,至其係至何郵局寄發抗告狀,則非所問,故抗告人主張其係經由新北市新莊郵局交寄抗告狀而應扣除在途期間云云,顯無可採。另抗告人於102年4月23日提起抗告時,既未繳納1,000元之裁判費,則原審於102年4月25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5日內補繳之,自屬合法有據,且抗告人雖已依限補繳,惟其抗告業已逾期,仍為不爭之事實,是原審於102年5月22日以抗告人提起抗告業已逾期為由,認其抗告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其抗告,於法並無違誤。抗告人以前揭情詞,求為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政佑
法官劉逸成法官馬傲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9月3日
書記官劉欣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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