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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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29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審易字第987號
102年度審易字第1299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政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對本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偵查案號:102年度偵字第5468、7098號、102年度偵緝字第62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政國因竊盜案件,於民國102年6月13日收受本院102年度審易字第987、1299號第一審判決,並於同年6月24提起上訴,惟其上訴狀內僅記載「對於被告李政國不利益判決,始期被告實難甘服,就上訴理由予容補呈...聲明上訴」等語,並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由書,嗣經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2年7月24日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而該裁定於102年7月26日經合法送達予被告在案等事實,有被告之上訴狀、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至今尚未見被告應補提之上訴理由書狀,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2日
書記官李冠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