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6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659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慶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267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慶風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陳慶風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346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再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臺上字第843號駁回上訴而確定;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5年度訴字第915號、95年度簡字第421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3295號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2月15日,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接續②執行,於96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思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213之3號
2樓住處內,以將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同日晚間23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同年月18日凌晨3時26分許),為警持搜索票至其上開住處執行搜索,而未查獲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事證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願配合到警局說明並採尿送驗,而自願接受裁判,驗尿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慶風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經查,上揭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查獲毒品案件被移送者姓名、代碼對照表各1紙在卷可憑,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應屬信實。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52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6338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0年11月2日戒治期滿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6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反覆再犯如事實欄所載之施用毒品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直接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非字第12號、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綜上所述,本件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又被告係於員警持搜索票至其住處執行搜索,而未查獲任何有關其施用毒品事證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並自願配合到警局說明並接受採尿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明在卷,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以被告於員警尚未發覺其有何犯罪情形之際,即向員警自承其施用毒品行為,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為自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惟其犯後坦承其過,態度良好,核施用毒品屬於自殘行為,犯罪手段尚屬輕微,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筱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陳昭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