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3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淑清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年度偵字第三七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湯淑清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湯淑清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十六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巷○○○號前,見甫向房客收租之顏 陳寶緣 一人獨行,認年邁可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藉故上前搭訕,並利用 顏陳寶緣 不及防備之際,突伸手自顏陳寶緣之上衣口袋,強行取走口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元,得手後快步離去。 嗣顏 陳寶緣報警處理,經警調得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中,均同意此部分之證據有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撤回前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湯淑清於本院審理中固坦承於上揭時地,伸手至被害人顏陳寶緣胸前之事實不諱,但 矢口 否認被訴搶奪之犯行,辯稱:伊係質問被害人為何擅自翻動他人物品時,伸手推被害人之身體,並未搶奪其財物云云。惟查,上揭搶奪被害人顏陳寶緣上衣口袋內所收房租一萬元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顏陳寶緣在偵查中具結證述綦詳,核與監視器翻拍照片上被告之行止,及勘驗監視器內容之筆錄所載情節相符。而被告在警詢中先辯稱:伊當時喝了酒,不知道發生何事云云(見偵卷第六頁反面);嗣於偵查中改口稱:伊當日騎車經過該地,被害人走過,旁邊一位老伯告知被害人會拿人東西,伊即上前擺手勢向被害人說不要隨便拿人東西,並未取走其財物云云(見偵卷第二十六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辯稱:被害人在伊住處樓下收破爛,當日伊看到被害人,上前問被害人在做什麼,僅推了被害人一下,並未取其財物云云(見本院一百年六月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再於本院審理中指:被害人常常在伊住處樓下拿東西,曾取走伊擦車的毛巾,當日伊酒後看到被害人,遂上前推了被害人一下,質問為何常來翻東西,被害人當日並未翻東西,這是以前的事,伊對監視器所攝內容無法解釋云云,是其所辯情節前後並不一致。而依檢察官勘驗路口監視器所攝案發時畫面顯示:被告與其女友騎乘腳踏車駐停案發現場,被告女友先行上樓,被告一人停留現場,此時被害人一人獨自行走事發地點,被告上前與被害人交談,並三次伸手摸向被害人之外套口袋,均遭被害人閃開並欲離去,被告以手拉住被害人外套,將被害人拉近身邊,雙方肢體接觸並拉扯,被告將一物品放進自己褲子左後方口袋處,被害人欲取回該物品,遭被告以手阻擋並快步離去,被害人自後方追趕等情,有翻拍照片九張及勘驗筆錄一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八、三十一頁),期間並無何老伯經過,告知被告有關被害人會翻找物品之事;而被害人僅係行經該地,被告即上前攔阻並談話,期間多次伸手至被害人上衣口袋處,被害人並無何翻找物品或挑釁被告之動作,被告並非單純推被害人之身體而已,在在與被告之辯解迥不相同;而依畫面內容顯示,被告三次伸手及接續之拉址、隨後將物品放入左後口袋之行為,顯係搶奪被害人之財物,被告辯稱係質問被害人後推其一下之辯詞,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普通搶奪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為危害人民財產法益及社會安寧秩序,所搶財物之數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茲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超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釱任
法官陳正偉法官鄭水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