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3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366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玉鳳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賭博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100年度簡字第1635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0年度速偵字第111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李玉鳳(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罪、同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聚眾賭博罪,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2,000元折算
1日,並諭知扣案之電子計算機1台、原子筆1支、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電話機1台均沒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之上訴意旨略以: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均非實在,伊於警詢中承認犯行係擔心會成為市場新聞,故想趕緊做完筆錄回家,伊實際上並沒有經營或接受他人下注,扣案證物僅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該六合彩簽注單係伊以前所寫,警察查獲時現場並無第三人在場從事聚眾賭博之客觀事實云云。
三、訊據被告 固坦 認其於民國100年2月10日19時10分許,在其所經營之新北市○○區○○○路○○號師大服飾店為警查扣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1支、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電話機1台,而六合彩簽注單為其所簽寫,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辯稱:扣案證物僅有六合彩簽注單2張與本案有關聯性,且該六合彩簽注單係伊以前所寫,有人借看後拿回來夾在報紙內,而警察查獲當時現場並無第三人在場而有從事聚眾賭博之客觀事實云云。惟查:
㈠被告自99年3、4月份起,以其所經營之「師大服飾店」經
營六合彩及大樂透賭博,供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香港「六合彩」簽賭,每注80元,再以所簽選之號碼核對香港所開出之六合彩決定輸贏,賭客所簽選之號碼經核對開彩號碼後,如簽中「二星」即2個號碼、「三星」即3個號碼、「四星」即4個號碼,則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再由被告將彩金交付賭客,未簽中者,押注賭資歸被告贏得;賭客大多以電話簽注,較少當面至被告所經營之服飾店內簽注,警方查獲當時正接受賭客電話下注,平均一期賭資約3千元至4千元,至今約獲利20萬元,扣案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1支、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電話機1臺均為被告所有供賭博、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犯行所用之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偵卷第8頁、第18頁),復有扣案電子計算機1臺、原子筆1支、六合彩簽注單2張及電話機1臺可稽,且扣案簽注單2張上之文字為被告所親寫,此為被告所坦承不諱,而觀諸簽注單上均載有多人名稱代號,亦足見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稱係他人簽注等語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並佐以被告上開警詢、偵查時對於六合彩之賭法、經營方式、經營時間及獲利等情節,始終供述不移,且供述內容詳盡,亦於偵查中自承其於警察詢問時所述實在,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均係出於自由意識所為之自白,是被告上開之自白,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至被告於審理中雖空言否認其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真實性,並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始終無法合理交代為何警方會在其服飾店內查扣六合彩簽注單而超越合理懷疑,且亦無法合理說明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有何不可信之處,故被告上開所辯,均顯為推諉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益徵其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第268條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圖利聚眾賭博罪,
係分別對「提供賭博場所供人賭博」藉以營利或「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賭博」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行為,所設之處罰規定。被告係以開設公眾得出入之服飾店為賭博場所,接受不特定之多數人簽注六合彩下單,藉以營利等賭博媒介,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上開扣案物可證,已如前述,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等犯行,堪以認定。
四、原審以上述法條,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且原審業已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兼衡其提供場所供人下賭、敗壞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經營之時間、獲利情形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所判之刑度,核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自屬妥適。被告仍執前開辯詞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王偉光
法官蘇揚旭法官魏俊明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香君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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