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簡上字第4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誣告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簡上字第468號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家煌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本院100年度簡字第3220號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起訴案號:100年度偵字第13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陳家煌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且被告於所誣告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遂引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量處被告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扣案之新臺幣5萬元,沒收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及起訴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之誣告行為,浪費相當之偵查司法資源,且偵查中始終否認誣告之犯行,並無悔意,不宜僅因審理中坦承犯行,給予緩刑之寬典,否則即有鼓勵被告浪費偵查資源之虞。㈡被告為政黨候選人之弟,本次又利用司法機關公權力作為打手,藉以操弄民主選舉結果,犯罪手法惡劣,且迄今始終不願供述犯罪動機及是否受人指使,甚至表明「我一肩扛所有責任」,顯無悔意,亦顯示其對於行為之違法性毫無認識,若予緩刑,實屬輕縱,且尚無證據顯示被告無再犯之虞。㈢偵查檢察官起訴求處有期徒刑1年2月,原審對此並無任何交待,即給予被告緩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
三、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且倘於科刑時,其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又未明顯違背正義,以及緩刑之宣告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要件者,即不能任意以當事人自己之觀點指摘其為違法(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60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檢察官對於其認為科刑未當之判決,固得對於被告為不利之上訴。然此項量刑上之意見,與外國法制有所謂求刑權者不同。原審判已就有關科刑所應審酌之情狀,於判決理由內予以記載既不得指為理由不備;而未依檢察官之意見為一定之量刑,亦不得謂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7625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審酌被告陳家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8月,經查並無明顯失出失入,亦無逾越法律所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之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另原審審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犯後於本院坦承犯行,足認存有悔意,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惕勵,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較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
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其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亦屬原審依本件具體個案所為之裁量,亦難認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至於檢察官指稱被告迄今始終不願供述犯罪動機及是否受人指使云云,惟此係檢察官預設本案尚有幕後共犯所為之指訴,此部分尚無依據,且應由檢察官另行追查,自難因被告行使緘默而受不利益之量刑。再者,偵查檢察官起訴時求刑,係對法院量刑所表示之意見,法院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刑並宣告緩刑,即屬對於量刑及宣告緩刑之交待,檢察官認原審對此並無任何交待,即給予被告緩刑,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容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原審援引上述法條予以論罪,並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檢察官上訴意旨,猶以原審業已衡酌之事由,指摘原判決認事及量刑不當云云,並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承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侯志融
法官陳世旻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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