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29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訴訟代理人 蔡慶龍 被告百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張志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肆萬壹仟壹佰伍拾貳點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二五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依卷附之保證書第6條及授信約定書第22條所載,兩造約定雙方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自有管轄權。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㈢原告於訴狀送達後,將訴之聲明第1項有關「或按清償日當
時聲請人銀行掛牌賣出匯率折算新臺幣給付之」之記載刪除,並撤回對於被告 陳國水 之起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訴之變更,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百晟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百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志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及進口融資契約書,約定就被告百晟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於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40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嗣被告百晟公司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美金41,152.08元,利息約定以聲請人公告外匯牌告利率加年息0%(即年息6.2%)計收利息,及上開借款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另按上開利率之一成,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逾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二成計付違約金(並與原告簽立授信約定書)。惟被告百晟公司借得前開款項後,於民國100年4月22日該筆借款到期時,並未依約償還本金,目前尚欠本金美金41,152.08元暨詳如前開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項被告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無須由原告通知或催告,被告百晟公司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即視為全部到期;迭經催討無效,依法被告百晟公司、張志忠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最後收息日算到100年5月3日,所以自100年5月4日起算。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併為聲明: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41,152.08元,及自100年5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0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進口物資融資契約、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被告經濟部公司基本資料、戶籍謄本各1份(見本院卷第4至16頁、第27至31頁)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信為真實。
五、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百晟公司邀同被告張志忠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筆,金額為美金41,152.08元,嗣未依約償還本金,尚欠原告本金美金41,152.08元暨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已如前述,被告張志忠既為被告百晟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則被告張志忠自應與被告百晟公司就上開已到期尚未清償之借款債務、利息、違約金,負連帶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訴之聲明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7月29日
書記官劉鴻傑